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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3075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183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3、7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2、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756  號
    訴願人  羅陳○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2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
30527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本市○○區○○段 171  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本市○○區○○段 1
76  地號土地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171、1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等土地,系爭 17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羅○和所有、系爭 176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與訴外人羅○和共有,
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為民國(下同)62  年 12 月 3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都市
計劃」案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176  地號土地自 92 年起即搭建鐵皮圍
籬,並設有柵欄供停車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但書
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 93 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6  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補徵爭系爭 176  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88 元、
5,088 元、5,088 元、6,768 元、6,768 元,合計 2  萬 8,800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2  筆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一直以來都是淨空的土地,為
    避免系爭 2  筆土地遭人違法占用致排除不易,訴願人確實使用柵欄與使用中的
    土地隔離,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176  地號土地自 92 年起即搭建鐵皮圍籬,並設有柵欄供
    停車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
    要件不符,亦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所定「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之要件,無該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補爭系爭 176  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
    至 106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核課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另
    訴願人非系爭 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人對此部分主張不服應是誤植等
    語。
    理    由
一、關於本市○○區○○段 171  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
      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
      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第 1  項)。前
      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
      見(第 2  項)。」。
(二)次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
      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
      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78 
      號裁定參照)。準此,若訴願人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
(三)查訴願人雖曾於復查程序就原處分機關改課並補徵系爭 171  地號土地地價稅
      表示不服,惟復查程序對此部分未予准駁,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對此部分仍再追
      復爭執,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本府應予審酌,合先敘
      明。卷查系爭 17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羅○和所有,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該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羅○和,是原處分機關核課系爭
      171 地號土地地價稅之處分相對人為羅○和,訴願人既非處分之相對人,又未
      因核課系爭 171  地號土地地價稅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訴願人亦
      非屬訴願法第 18 條之利害關係人,故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
      應不予受理。
二、關於本市○○區○○段 176  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第 2  項)。」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
      5202  號函略以:「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
      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 176  地號土地為 62 年 12 月 3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都市計劃」
      案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
      ,系爭 176  地號土地自 92 年起即搭建鐵皮圍籬並設有柵欄供停車使用,已
      非作農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自房屋稅與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整合系統之航
      照圖(92  年、95  年、105 年、106 年)、google  街景圖(101 年 7  月
      、104 年 4  月、106 年 6  月)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26 日勘查紀
      錄、現場彩色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核與土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之
      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
      ,應自 93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5  月 10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737966268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176 
      地號土地自 93 年起改課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並補徵系爭 176  地號土地核
      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8,800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76  地號土地一直以來都是淨空的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語。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19 條
      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免徵地價稅,應具備「未作任何使用」及「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兩要件。既言未作「任何使用」,且須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則該公
      共設施保留地自須屬未為任何用途之使用始得合致(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
      字第 722  號判決參照)。因此,系爭 176  地號土地其上搭建鐵皮圍籬並設
      有柵欄供停車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並不合致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所定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故無上開免徵地價
      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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