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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3038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622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383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267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107.02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58 號(下稱系爭
建物),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餘面積(1,807.02  平
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於民國(下
同)97  年 9  月 24 日將系爭建物買賣登記移轉予張○及張○ 2  人(訴願人之兄
,下稱張君等 2  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於 97 年 9  月 24 日消滅,故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自 98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5,600  元、1 萬 5,6
00  元、1 萬 5,600  元、1 萬 8,720  元、1 萬 8,720  元,合計 8  萬 4,2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限制地上建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者為限,顯已增加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所無之限制,
      況「媳婦」並非直系血親,財政部函釋卻認亦屬前揭規定之直系親屬,可見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違背自用住宅用地之本質,違背母法之意旨。
(二)財政部函釋既曾謂「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定其稅率」、勞工宿舍用地之法定空
      地亦得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則系爭建物面積為 694.63 平方公尺,惟原處
      分機關僅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顯有違誤,應退還訴願人溢繳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僅就何謂自用住宅用地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
      未逾越母法土地稅法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土地稅法第 9  條
      已明文規定,須於自用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則必有房屋存在,否則無
      從辦理戶籍登記,且住宅一定須植基於土地之上,是自用住宅用地,應以該住
      宅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或一定親屬為限,始符合法律意旨。
(二)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已明文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限制,即都市土地
      以 3  公畝為限,另勞工宿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該條第 2  項所明文
      規定,訴願人之主張應是對法律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1  項)……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
    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
    前項稅率計徵。(第 2  項)」、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
    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及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餘面積(1,80
    7.02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
    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業於 97 年 9  月 24 日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張君等 2  人,是系爭建物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稅籍主檔查詢畫面附卷
    可稽,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核自訴願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
    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於 107  年 3  月 2
    日以新北稅土字第 1073021383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增加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無之限制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優惠稅率計算之地價稅,係以
    該地由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供自用住宅之用,且未將該地出租或供營業
    之用始足當之,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係供他人建物使用,則該土地顯非自用住
    宅用地,自不得適用優惠稅率計算地價稅,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須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與土
    地稅法第 9  條之立法目的相合,尚無牴觸,是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牴觸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且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云云,尚非有據
    。
五、訴願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實為訴願人之配偶與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且原處分機關何
    以僅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語。按欲適用土地稅法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土地,除須符合第 9  條及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外,即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
    以及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尚有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之限制,此觀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查
    系爭建物已於 97 年 9  月 24 日移轉登記予張君等 2  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4  條規定,即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已如前述,是訴願人雖主張其配偶及直
    系親屬居住於系爭土地,仍無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再者,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已明定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限制,是訴願人主張應按實際使用面積核
    課,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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