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21 號
訴願人 葉○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新北稅重二字
第 10737328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蔡○欣於民國(下同)99 年 11 月 24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本市○○區
○○街 266 號 7 樓之房屋(103 年 8 月 28 日由訴外人朱○盛拍賣取得,下稱
案外 7 樓房屋),其頂樓增建之同區同街同號 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與案外 7 樓房屋原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 04380779000),於民
國(下同)103 年 8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自案外 7 樓房屋之房屋稅籍分割(稅籍編號 04380779001)並核定
蔡○欣為納稅義務人在案。嗣訴願人(○○街 264 號 8 樓所有權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檢附○○街 264 號 8 樓、266 號 7 樓房屋建物謄本、房屋測量成
果圖、系爭房屋裝潢及水電工程證明書、管理費收據、○○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
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及繳費收據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渠始為系
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曾向原處分
機關申明異議且蔡○欣請求訴願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尚未確定,遂以首揭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街 264 號 8 樓房屋(下稱案外
8 樓房屋)之所有人,案外 7 樓房屋之頂樓為案外 8 樓房屋之露臺,前經建
商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為約定專有部分,訴願人遂出資建造系爭房屋,有裝潢及
水電工程證明書為證。又依訴願人提供之相片可知,系爭房屋僅可自案外 8 樓
房屋出入,且歷年之管理費均由伊繳納,況且案外 7 樓房屋於 103 年遭拍賣
時未併同移轉於訴外人朱○盛,顯見蔡○欣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之
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系爭房屋自 85 年起即併同案外
7 樓房屋移轉,歷任之納稅義務人皆未提出異議並如期繳納;又查蔡○欣已訴請
訴願人返還系爭房屋,於訴願人未取得確定判決之前,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變
更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1 項)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
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卷查訴外人蔡○欣於 99 年 11 月 24 日買賣登記取得案外 7 樓房屋(自 84
年 3 月起課房屋稅),其頂樓增建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 86
年 7 月起課房屋稅)原與案外 7 樓房屋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 04380779000
),於 103 年 8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始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自案外 7 樓房屋之房屋稅籍分割(稅籍編號 04380779001
)並核定蔡○欣為納稅義務人在案;另訴願人於 84 年 5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
得案外 8 樓房屋,自 83 年 3 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 04380771000),此
有案外房屋建物謄本、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案外 7 樓房屋
、案外 8 樓房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8 月 14 日新北院清 103
司執梅 4317 字第 052674 號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檢附○○街 264 號 8 樓、266 號 7 樓房屋建物謄本、房屋測量成
果圖、系爭房屋裝潢及水電工程證明書、管理費收據、○○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
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及繳費收據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主張
案外 7 樓房屋之頂樓為案外 8 樓房屋之露臺,訴願人於該露臺原始起造系爭
房屋云云,故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惟查訴願人檢附之建物謄本雖載示案外 7
樓、8 樓房屋總面積各為 85.55 平方公尺、103.7 平方公尺,然因系爭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尚難執 2 建物面積之差額即認該 18.15 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
逕認系爭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又系爭房屋裝潢及水電工程證明書、管理費收據等
亦僅能表示訴願人曾向訴外人吳○軒、陳○雄定作裝潢及水電工程、訴願人繳納
系爭房屋及案外 8 樓房屋之管理費,況訴願人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大街社
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相片 8 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及繳費收據
等資料亦皆無法證明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查蔡○欣請求訴願人返
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尚繫屬中,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蔡○欣亦未依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稅籍變更,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
洵屬有據。另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訴願
人若對於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權利,始為正辦,並予
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