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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30221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522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21  號
    訴願人  葉○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新北稅重二字
第 10737328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蔡○欣於民國(下同)99  年 11 月 24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本市○○區
○○街 266  號 7  樓之房屋(103 年 8  月 28 日由訴外人朱○盛拍賣取得,下稱
案外 7  樓房屋),其頂樓增建之同區同街同號 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與案外 7  樓房屋原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 04380779000),於民
國(下同)103 年 8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自案外 7  樓房屋之房屋稅籍分割(稅籍編號 04380779001)並核定
蔡○欣為納稅義務人在案。嗣訴願人(○○街 264  號 8  樓所有權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檢附○○街 264  號 8  樓、266 號 7  樓房屋建物謄本、房屋測量成
果圖、系爭房屋裝潢及水電工程證明書、管理費收據、○○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
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及繳費收據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渠始為系
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曾向原處分
機關申明異議且蔡○欣請求訴願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尚未確定,遂以首揭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街 264  號 8  樓房屋(下稱案外 
    8 樓房屋)之所有人,案外 7  樓房屋之頂樓為案外 8  樓房屋之露臺,前經建
    商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為約定專有部分,訴願人遂出資建造系爭房屋,有裝潢及
    水電工程證明書為證。又依訴願人提供之相片可知,系爭房屋僅可自案外 8  樓
    房屋出入,且歷年之管理費均由伊繳納,況且案外 7  樓房屋於 103  年遭拍賣
    時未併同移轉於訴外人朱○盛,顯見蔡○欣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之
    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系爭房屋自 85 年起即併同案外
    7 樓房屋移轉,歷任之納稅義務人皆未提出異議並如期繳納;又查蔡○欣已訴請
    訴願人返還系爭房屋,於訴願人未取得確定判決之前,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變
    更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1  項)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
    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
    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卷查訴外人蔡○欣於 99 年 11 月 24 日買賣登記取得案外 7  樓房屋(自 84 
    年 3  月起課房屋稅),其頂樓增建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 86 
    年 7  月起課房屋稅)原與案外 7  樓房屋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 04380779000
    ),於 103  年 8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始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自案外 7  樓房屋之房屋稅籍分割(稅籍編號 04380779001
    )並核定蔡○欣為納稅義務人在案;另訴願人於 84 年 5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
    得案外 8  樓房屋,自 83 年 3  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 04380771000),此
    有案外房屋建物謄本、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案外 7  樓房屋
    、案外 8  樓房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 8  月 14 日新北院清 103
    司執梅 4317 字第 052674 號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檢附○○街 264  號 8  樓、266 號 7  樓房屋建物謄本、房屋測量成
    果圖、系爭房屋裝潢及水電工程證明書、管理費收據、○○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
    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及繳費收據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主張
    案外 7  樓房屋之頂樓為案外 8  樓房屋之露臺,訴願人於該露臺原始起造系爭
    房屋云云,故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惟查訴願人檢附之建物謄本雖載示案外 7  
    樓、8 樓房屋總面積各為 85.55  平方公尺、103.7 平方公尺,然因系爭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尚難執 2  建物面積之差額即認該 18.15  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
    逕認系爭房屋為訴願人所有;又系爭房屋裝潢及水電工程證明書、管理費收據等
    亦僅能表示訴願人曾向訴外人吳○軒、陳○雄定作裝潢及水電工程、訴願人繳納
    系爭房屋及案外 8  樓房屋之管理費,況訴願人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大街社
    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相片 8  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及繳費收據
    等資料亦皆無法證明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查蔡○欣請求訴願人返
    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尚繫屬中,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蔡○欣亦未依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稅籍變更,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
    洵屬有據。另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訴願
    人若對於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權利,始為正辦,並予
    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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