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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3020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33277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9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5、17、19、22、3、4、5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203  號
    訴願人  黃○桂
    代理人  簡○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457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02、802-1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
為 392.64 平方公尺、0.20  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均為 4  分之 1,下稱系爭
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 802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 802-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派員現場勘查及調閱民國(下同)96  年及 105 
年航空照片,查得系爭 2  筆土地均鋪設水泥、系爭 802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區○○路 148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遂認定系爭 2  筆
土地自 96 年起即非作農業用地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核無課徵田賦
之適用,應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期(即 97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 802  地號土地因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
尺)供道路使用,該部分面積自 101  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得免徵地
價稅,故原處分機關遂核定訴願人所有該部分持分面積 16.1 平方公尺應更正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核定系爭 2  筆土地 106  年地價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8
2 元,並駁回訴願人申請由黃○良及黃○興(下稱黃君等 2  人)代繳自 101  年起
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雖謂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已非作農業使用,惟無法說
    明系爭土地何部分及多少面積係非作農業使用,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地早
    已存在,並無變更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建物為黃君等 2  人占有,且
    使用面積已逾黃君等 2  人所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協助訴
    願人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為黃君等 2  人占有使用,並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黃君等 2  人代繳地價稅。
二、答辯意旨略謂: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並鋪設水泥,自 96 年起即
    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應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97 年起分別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查得系爭 802  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因供道路使用,得免徵地價稅,另因訴願人與黃君等 2  人對代繳系爭土地
    地價稅一事尚有爭議,在私權爭議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依法向訴願人課徵系
    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計 5,582  元,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
    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
三、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
    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
    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
    理)。」、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四、又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
    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
    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人發單
    課徵。」、83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31599502  號函:「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君 2  人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對該
    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占有
    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時,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稅捐
    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
    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
    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五、卷查系爭土地前均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屬 91 年 12 月 31 日發布實施「擬
    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之範圍
    ,其中系爭 80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
    爭 802-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6  年 4  月 18 日派員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及調閱 96
    年及 105  年拍攝之航空照片,發現系爭土地均鋪設水泥、系爭 802  地號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自 96 年起即非作農業用地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
    ,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紀錄、勘查照片 6  幀及系爭
    2 筆土地 96 年及 105  年拍攝之航空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應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97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 8
    0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鋪有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為本市
    新莊區公所養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故訴願人所有部
    分持分面積(16.1  平方公尺)自 101  年起免徵地價稅,餘持分面積(82.06 
    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為 5,582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何部分、多少面積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皆未明查,
    又未審酌黃君等 2  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按都市土地
    得課徵田賦者,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外,尚須依第 10 條規定作為農
    業用地,亦即該地係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查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會勘,發
    現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並建有系爭建物,再比對 96 年 7  月 18 日、105 年 7  
    月 5  日航照圖,查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96 年起即非供農作,並無訴願人所
    稱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等情事。次按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有異議時,雖應由稽徵機關
    依職權審酌實情辦理,惟此非謂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
    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此觀財政部
    83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31599502  號函、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甚明。查原處分機關曾函詢黃君等 2  人,就訴願人申請由其代
    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表示意見,業經黃君等 2  人提出申明書表示系爭土地乃
    訴願人與渠等共同持有且已得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使用系爭土地
    非屬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所述之占有,並申明不同意代繳;
    是訴願人與黃君等 2  人對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尚有爭議,又其爭議是否屬
    實,原處分機關為職司稅捐稽徵之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如雙方就土地涉及
    民事權屬糾紛,而占有人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
    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
    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880  號
    判決參照),故在私權爭議尚未釐清前,仍應向訴願人發單課徵,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憑。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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