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1664人
號: 107813012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190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122  號
    訴願人  向○
    代理人  陳○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268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9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2.90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15 之 1  號(下稱系爭建
物,面積 84.8 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建物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自 88 年 3  月起供「寶○園托嬰」使用
,經核算托嬰部分占系爭土地面積 15.52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是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於 88 年
3 月間消滅,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5.52 平方公尺)核課期間
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39 元、1,977 元、1,977 元、1,977 元及 2,821  元,
合計 1  萬 49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課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應一併將
    地價稅籍改課為一般用地稅率,而非嗣後再向訴願人改課補徵,此外伊早於 102
    年起即停止托嬰工作,何以需補繳地價稅。又托嬰工作乃家庭幫傭,系爭土地仍
    供自用住宅使用,況系爭建物使用托嬰之空間不足 18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未
    曾至現場查證丈量實際使用面積即逕予課稅,實屬怠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88 年 3  月起即供「寶○園托嬰」使用,部分面積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訴願人未盡協力義務向
    原處分關申報,嗣後「寶○園托嬰」雖停止營業,然而訴願人未再重新提出自用
    住宅用地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籍所載系爭建物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按
    比例計算系爭土地 15.52 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並依法補徵地價稅之差
    額,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
    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
    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自 8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上掛有「寶○園托嬰
    」招牌,又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 88 年 3  月起即變更非住家非營
    業用面積為 40 平方公尺、住家用面積為 44.8 平方公尺,按比例核算非住家非
    營業用課徵房屋稅部分占系爭土地面積為 15.52  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6  年 9  月 26 日現場勘查相片 6  幀、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5.52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應自適用特別稅率原
    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5.52 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
    別為 1,739  元、1,977 元、1,977 元、1,977 元及 2,821  元,合計 1  萬 4
    91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88 年起即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迄今始改
    課一般用地稅率並補徵地價稅之差額,顯有疏失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
    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
    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
    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
    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
    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
    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
    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  項規定亦課
    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
    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供「寶○園托嬰」營業使用後
    ,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應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未盡
    協力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即時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又訴願
    人於嗣後得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提出申請,
    故縱如訴願人所訴於 102  年起即停止營業,依前揭說明仍與土地稅法第 41 條
    規定不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仍應依規定自供營業使用之次期(即 89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之主張均難採憑。
六、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如實丈量系爭建物供托嬰之空間等語。惟查訴願人自
    88  年 3  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經核定系爭建物非住家非
    營業用面積為 40 平方公尺後,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房屋稅籍,原處分機
    關於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不符,遂
    按比例核算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之面積為 15.52  平方公尺,於法有據,況訴願
    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
    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