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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30025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05759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2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4、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025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稅重
四字第 10637791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7 日訂約出售坐落本市○○區○○段 472
地號土地(下稱先售地),復先後於 106  年 10 月 13 日、106 年 10 月 23 日買
賣登記取得本市三重區○○段 1336-1 地號土地(下稱○○段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區○○○街 285  號 4  樓)、本市○○區○○段 1248 地號土地(
下稱成功段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12  號 5  樓之 1)。
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已納
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之數額,惟原處分機關查得○○段重購地因
供出租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成功段重購地則因其地
價未逾先售地之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均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
,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伊於買受○○段重購地時曾與出賣人(即訴外人陳○成)約定迨
    處理租賃契約後始辦理過戶,伊於交屋始知原承租人仍設籍於此,然伊並未出租
    ○○段重購地與他人,此有承租人簽署之申明書(申明書略謂:「本人與林○
    無租賃關係云云。」)為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3 日取得○○段重購地後,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仍有供出租一事,此有承租人提供之申明書(申明書略謂:「承租期間
    :106 年 3  月 10 日至 106  年 10 月 25 日。」)及租賃契約為憑,該地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不符,又成功段重購地因未逾先售地之
    地價扣除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
    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
    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 1  項)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  年
    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
    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
二、民法第 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 1  項)前項規定,於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27 日訂約出售先售地,並於 106  年 6  月 1  
    日完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3  萬 4,742  元在案,又訴願人分別於 106
    年 10 月 13 日、10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段重購地、成功段重購地,並
    於 106  年 11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段重購地自
    訴願人登記取得時起,即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
    外之訴外人施○良(下稱施君)等 5  人於該地設籍(設籍期間自 105  年 7  
    月 27 日起至 106  年 11 月 14 日止),又依施君提供之申明書及租賃契約書
    查得○○段重購地上之建物為施君所承租(租賃期間:106 年 3  月 10 日起至
    106 年 10 月 25 日止),是依上揭民法第 425  條規定,○○段重購地於訴願
    人取得後仍供出租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另成功
    段重購地之地價 209  萬 3,597  元未逾先售地之地價(330 萬 669  元)扣除
    已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296  萬 5,927  元,此有戶政機關全戶戶籍資料、全
    戶除戶資料、施君 106  年 12 月 12 日設籍人租賃關係聲明書及其檢附之系爭
    建物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雖謂曾與出賣人約定處理淨空○○段重購地後始辦理交屋,伊與施君無
    租賃關係等語。惟按民法第 425  條規定,租賃物於承租人占有中,租賃物所有
    權如移轉於第三人,該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查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3  日登記取得○○段重購地所有權時,該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是原處分機關依
    民法第 425  條規定認○○段重購地因供出租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
    不符,無得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重購退稅,尚非無據。況本府曾於 107  年 
    2 月 13 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70310252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與出賣人約定之細
    節,惟訴願人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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