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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30013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02984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3、5、6、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013  號
    訴願人  倪○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稅鶯二字
第 10638140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18 號 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供以琳
○保企業社營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按營業用、部分面積按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8 日申請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原處分機關准自 106  年 12 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復於 106 
年 12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以琳○保企業社已於 104  年 10 月間註銷營業
登記,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於 104 年至 106 年間之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後,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課房屋稅,
遲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始申請改課自住住家用稅率,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部分面積雖曾供以琳○保企業社營業,然已於 104  年 
    10  月向國稅局註銷營業登記,且國稅局亦已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應准
    許系爭房屋自 104  年至 106  年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此即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務,查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則系爭房屋自註銷營業登記起至申
    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使用情形為何,原處分機關無法追溯查明,況原處
    分機關獲知以琳○保企業社註銷營業登記後曾發函(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稅
    鶯二字第 1043590995 號函)輔導訴願人申報改課房屋稅,顯已盡輔導之責,原
    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
    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
    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
    六。……(第 1  項)前項第 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
    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
    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
    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及本市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1 條規定:「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 1
    5 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
    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
二、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 2  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
    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
    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
    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 3  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 2  項課徵租稅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 4  項)納稅者
    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 5  項)」。
三、再按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7562653 號函略以:「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來函所陳房屋原供甲公司營業,於 73 年 9  月
    12  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該房屋納稅義務人遲至 74 年
    5 月 14 日始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本案房屋自甲公司於 73
    年 9  月 12 日遷出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使用情
    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
    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 7
    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
四、卷查系爭房屋因供以琳○保企業社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3 
    日核定自 101  年 8  月起系爭房屋部分面積(21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
    餘面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房屋供營業用之以琳○保企業社歇業,原處
    分機關遂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輔導訴願人得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申報系爭
    房屋變更使用情形,然訴願人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始為是項申請,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遂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  年 12 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
    稅率核課房屋稅,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3  日北稅鶯二字第 1015143
    63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稅鶯二字第 1043590995 號函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29 日新北稅鶯二字第 1063813169 號函、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4  年 10 月 22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43068597 號
    函、訴願人 106  年 11 月 28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房屋稅主檔查詢及
    營業稅籍主檔在卷可參。訴願人復於 106  年 12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
    以琳○保企業社營業登記已於 104  年 11 月間註銷,系爭房屋部分面積卻仍按
    營業用稅率,申請更正 104  年至 106  年之房屋稅,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
    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
    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
    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
    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
    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
    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此觀房屋稅條例第 7  
    條乃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時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該規定申報後,由稽徵機關查明
    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之規定益明。查訴願人於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後未
    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課房屋稅,遲至 106  年 11 月
    28  日始申請改課自住住家用稅率,又原處分機關亦曾發函輔導訴願人為之,顯
    盡輔導之責,是訴願人已未盡協力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即時查明系
    爭房屋使用情形並改課自住住家用稅率,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
    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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