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20961 號
訴願人 楊○英
代理人 楊○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659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59、959-1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32.12 平方公尺、0.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
○○街 3 之 1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
8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
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88 年 11 月 1 日遷出戶籍,未持續於系爭建
物設有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訴願人及其直系親
屬雖於 99 年 9 月 23 日遷入戶籍,嗣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遷出,又於 102
年 4 月 15 日遷入,再分別於 102 年 11 月 4 日、103 年 11 月 11 日戶籍遷
出,訴願人復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戶籍遷入至今,惟戶籍遷入期間均未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於 88 年 11 月 1 日原設籍人第 1 次戶籍遷出後消
滅,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16 元、5,116 元
、5,116 元、7,195 元、7,195 元,共計 2 萬 9,73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茲因歷年來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稅單均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訴願人因依稅單所
示信賴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稅單正確無誤,依稅單所示完納稅捐,完全不知戶籍
遷出再遷入需重行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未告知,逕將責
任歸於納稅義務人,實難謂公允合理等語。
(二)財政部訂頒「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係就土
地稅法第 41 條申請程序所為之補充規定,意指原處分機關於查獲時,對因故
遷出戶籍再重新遷入之納稅人應寄發輔導函,限期於 30 日內補踐行土地稅法
第 41 條申請程序要件,即得以追溯適用該自用優惠稅率,惟原處分機關未依
該原則寄發輔導函通知補行申請,即據予補稅,實有違財政部所訂認定原則。
(三)納稅人因故遷出戶籍再遷入,於稅捐核課期間業已成就土地稅法第 9 條辦竣
戶籍登記之實質要件,依上揭認定原則亦得補行申請,原處分機關應就當事人
有利事項一併衡量,倘僅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應重行提出申請,罔顧形式
上已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率予補稅,實有違財政部訂頒自用住宅認定
原則,就申請程序為補充規定之意旨。
(四)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略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按上開財政部所訂頒認定原則,尚無增加「僅允許遷入一次」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個別從嚴執法,實有違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亦不符租稅法
定主義之原則。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因故遷出戶
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
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
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 30 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之規
定,准以戶籍再行遷入之日核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係指 1. 原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2.因故遷出戶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已再遷
入。3.查獲時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准許補提申請,從寬以戶籍再
次遷入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承前述,本案原設籍
人即訴願人於 88 年 11 月 1 日遷出戶籍,原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免重
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制效力即行消滅,應回復為逐期提出申請,始有特別
稅率之適用,然訴願人及直系親屬楊君於 99 年 9 月 23 日遷入戶籍,復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遷出,訴願人於該段辦竣戶籍期間未依前揭認定原則第 5
點規定補行申請,是系爭土地自 88 年 11 月 1 日第 1 次戶籍遷出後,即
非屬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縱本案訴願人及直系親屬楊君於 102
年 4 月 15 日再次遷入戶籍,惟核與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前揭認定原則規定
「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土地」前提要件不符,自無補行申請之適用,是訴
願人主張因故遷出戶籍再遷入,依上揭認定原則亦得補行申請云云,係對土地
稅法令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二)另按租稅法定主義規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
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次按行政程
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平等原
則之具體規定。查系爭土地自 88 年 11 月 1 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縱訴願人及楊君其後多次遷入戶籍,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再
次遷入戶籍該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優惠稅率之申請,是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於第 1 次遷出時消滅,即非屬原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已如前述,核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規定之適用,且該認定原則屬行政規則之性質,
自應循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範意旨而為解釋及適用;原處分機關自系爭土地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就不
符合特別稅率課徵之系爭土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等規定,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二、次按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
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
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
通知而逾 30 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 8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88 年 11
月 1 日已遷出戶籍,未持續於系爭建物設有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
滅。雖訴願人及其直系親屬雖於 99 年 9 月 23 日遷入戶籍,嗣於 101 年 1
1 月 15 日遷出,又於 102 年 4 月 15 日遷入,再分別於 102 年 11 月 4
日、103 年 11 月 11 日戶籍遷出,訴願人復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戶籍遷入
至今,惟戶籍遷入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7 年 7 月 24 日始為是項申請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訴願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書及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核自訴願人第一次遷出
戶籍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即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1
2 月 15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737426342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89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2 年至 106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納稅義務人因故遷出戶籍再遷入,於稅捐核課期間業已成就土地稅
法第 9 條辦竣戶籍登記之實質要件,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
定原則」五、(一)1.之規定亦得補行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該原則寄發輔導
函通知補行申請,即據予補稅,實有違財政部所訂認定原則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又「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
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
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且嗣後戶籍再遷回,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次按前揭認定原則係將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之規定,例外將申請程序放寬為納稅義務人因故遷出戶
籍再遷入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稽徵機關通知補提申請後,准追溯自戶籍遷入之日
起適用,須符合「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嗣後主動補提申請或經
稽徵機關通知 30 日內補提申請」及「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等要件。查本案訴願人於 88 年 11 月 1 日遷出戶籍後,雖於 99 年 9
月 23 日遷入戶籍,惟復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遷出戶籍,又於 102 年 4
月 15 日遷入戶籍,再分別於 102 年 11 月 4 日、103 年 11 月 11 日遷出
戶籍,嗣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戶籍遷入戶籍,是訴願人因故遷出戶籍後(88
年 11 月 1 日),雖於 99 年 9 月 23 日(查獲前)再遷入戶籍,惟事後多
次遷出遷入,未「持續」於系爭建物設有戶籍登記,即不符合「戶籍再行遷入之
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故無前開認定原則可補行申請之適用,訴
願人之主張應是對法律有所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信賴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稅單正確無誤,依稅單所示完納稅捐,完
全不知戶籍遷出再遷入需重行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未告知
,逕將責任歸於納稅義務人,實難謂公允合理云云。惟租稅債務與行政罰法所定
之罰鍰不同,不具有處罰之性質,是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不得因不知法規(行政
罰法第 8 條),或非出於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 7 條),而主張免除納稅
義務。況且,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特別稅率,須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主動申請後,始有適用可能。訴願人既自行或委由他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享有特別稅率之優惠,顯見其可知悉現行法制就自用住宅用地
之稅率定有特別規範,是應可合理預期訴願人知悉相關聯之制度設計,包括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及原因、事實消滅後之申報義務。否則,任何人
一方面主張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優惠,另方面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以不知情為由推託,拒絕給付租稅債務,則核實課稅之原則將出現漏洞
,不利租稅國家之永續發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
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
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
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且每年寄發地價稅繳
款書亦將前述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
六、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
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
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解釋闡示在案。是系爭地價稅之要件事實(即戶籍遷出、入)乃訴願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訴願人本有正確申報之義務,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隨時留意訴願
人之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自不能因自己違反土地稅法
第 41 條第 2 項所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之協力義務,而主張對原處分機關過去之誤認有信賴利益,訴願人所述,尚
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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