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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20655
旨: 因申請塗銷禁止財產處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3614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土地稅法 第 30、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20655  號
    訴願人  台灣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源
    送達代收人  蔡○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禁止財產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新北稅店三字第 10737387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納稅義務人陳○麟(104 年 2  月 5  日死亡)因滯欠本市地價稅,前經原處分機
關囑託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所)辦理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89
地號等 9  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7  日持具債權證明文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主張其為陳○麟之債
權人,因陳○麟業於 104  年 2  月 5  日死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 103 
司執荒字第 1520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准其代辦繼承登記,以利實施拍賣
等語,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同意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囑託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所積
欠之地價稅款仍未完納,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係納稅義務人陳○麟之債權人,因本人就陳○麟所有系爭不
    動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陳○麟於 104  年 2  月 5  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君豪因長期旅居國外且經本人屢次向其通知返國辦理繼承登記,均
    不獲回應,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業經獲准,現因陳○
    麟生前欠繳稅額高達新臺幣 112  萬 8,350  元,本人欲辦理代位繼承登記時,
    依規定應於該欠繳稅賦繳清後,始能辦理,惟本人經陳○麟惡性倒債後個人財產
    已悉數償債,已無力墊付該欠繳稅賦,懇請撤銷原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全稅捐
    ,俾免欠稅人脫產,致公法上債務無法追償。故於納稅義務人所積欠之稅捐尚未
    全部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否則該立法保全租稅債權
    之意旨將無從實現(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666 號判決參照)。本
    案納稅義務人既未完納欠繳之應納稅捐,則其應履行之公法義務上債務仍然存在
    ,原處分機關函請新店地所作成之禁止處分登記,於欠稅人所前積欠之稅捐尚未
    繳清前,自無以塗銷,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仍應為保全稅捐而予以維持,否則立
    法保全租稅債權之意旨將無從實現。又禁止處分為租稅保全行為,係禁止欠稅人
    自由處分財產,執行機關依國家公權力實行查封拍賣,因而發生之財產移轉不在
    禁止範圍,是禁止處分與拍賣程序並無相悖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及土地稅法第 51 條:「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
    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第 1  項)。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
    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第 2  項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
    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第 3  項)。」。
二、次按財政部 99 年 11 月 5  日臺財稅字第 0990454373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款、第 2  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一)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
    捐稽徵機關應定期(每月 5  日及 20 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
    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但考量稽徵實務及案件
    情形,無需或未能於上開時限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者,不在此限;巨
    額欠稅案件應即時辦理;倘經審酌個案情形有即時辦理之必要者,不受金額限制
    ,仍應即時辦理。(二)前款所稱一定金額、無需或未能於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
    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之情形及巨額欠稅,
    由各稅捐稽徵機關審酌轄區特性、稅目、稽徵實務及個別案件情形等自行訂定。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7  日持具債權證明文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主張其為納稅義務人陳○麟之債權人,因陳○麟於 104  年 2  月 5 
    日死亡,為代辦繼承登記,以利實施拍賣等語,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同意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納稅義務人陳○麟迄至訴願
    人提出申請之日止,尚滯欠本市 95 年至 106  年地價稅計 114  萬 2,683  元
    ,此有陳○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原處分機關欠稅查詢情形
    表附原處分卷可考,因前開所積欠之地價稅款未完納,原處分機關認無從先行塗
    銷禁止處分登記,駁回訴願人之請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為辦理代位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後續拍賣程序一節。惟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
    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三、公同共有繼
    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是縱系爭不動產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新店
    地所作成禁止處分登記,訴願人仍得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代辦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另按財政部 69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第 39116  號函:「關於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欠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後,該受禁
    止處分之財產,在納稅義務人清繳稅捐前,法院可否逕行查封拍賣乙節,茲准法
    務部 69 年 7  月 29 日法 69 律字第 1047 號函復略稱:『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防止納稅義務人
    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係禁止納稅義務人之自由處分行為。但執行法院依國家
    公權力實施查封拍賣,應不在禁止之列。稅捐稽徵機關遇此情形,仍可參與分配
    ,國家之租稅債權,仍可獲得充分之保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
    禁止處分之財產,既經法務部認為執行法院仍可查封拍賣,則受禁止處分之財產
    ,其經法院拍賣後,自不宜繼續予以禁止處分。」,是禁止處分與拍賣程序並無
    相悖,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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