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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2049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9943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78、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36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 第 10、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20494  號
    訴願人  余○河
    訴願人  余○郎
    訴願人  余○頌
    訴願人  余○鋒
    訴願人  余○成
    訴願人  余○益
    訴願人  余○達
    法定代理人  余○憲
    法定代理人  張○敏
    訴願人  余林○鶴
    共同代理人  吳○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26790  號、第 1073026796 號、第 1073026783 號、第 1073026801 號、第 1
073026587 號、第 1073026785 號、第 1073026760 號、第 1073026787 號等 8  件
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余○益及余○頌之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8  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621  地號、621-1 地號、621-2 地號
、621-3 地號及 621-4  地號土地等 5  筆土地(訴願人余○河持有 621  地號、62
1-3 地號,訴願人余○成持有 621  地號、621-4 地號,訴願人余○鋒、余○益、余
○頌持有 621  地號、621-1 地號,訴願人余○達、余林○鶴、余○郎持有 621-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經本府城鄉發展局 106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62335643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7  年 1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56676
5 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土地係屬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案內之乙種工業區,於 98 年已屬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系爭土地查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不符土地稅法
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7  年 1  月 26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730147561、10730147568、10730147569、1073014756、10730147
562、10730147564 、10730147566、10730147567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 8  人所有系爭
土地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  萬 3,847  元、8 萬 4,327  元、42 
萬 9,718  元、22  萬 7,890  元、24  萬 7,204  元、5 萬 2,306  元、5 萬 2,3
06  元、4 萬 5,8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分割前之 621  地號土地自始皆維持農耕使用,土地協議分割後
    ,訴願人亦不曾變更土地使用,繼續農業自耕。且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縱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欲課徵地價稅,也應從稅捐機關通知訴
    願人之日起開始稽徵,實為公允,不該溯及自 102  年起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經本府城鄉發展局認定於 98 年公共設施已完竣,且經函詢本府城鄉
      發展局及本府工務局,系爭土地亦無依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故系
      爭土地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有據。
(二)查公共設施完竣認定核屬本府城鄉發展局權責業務,倘若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
      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仍有爭執,應依 102  年 1  月 28 日發布之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劃定原則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本府城鄉發展局申請重
      新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經查本案系爭 5  
    筆土地於 105  年 7  月 5  日分割前為同地段 621  地號土地,屬 79 年 9 
    月 26 日發布實施「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
    」,並經本府本府城鄉發展局查復於 98 年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而,訴願
    人分別不服上揭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爰
    合併審議,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余○益及余○頌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等 2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
      3026760 號及第 107302678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前開 2  件復查決定書均於 107  年 4  月 13 日分別送達至
      訴願人余○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 135  號 10 樓之 1)及余
      ○頌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 3  巷 21 號 5  樓),並分別由訴願人
      余○益住所地之接收郵件人員(中○○園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訴願
      人余○頌住所地之接收郵件人員(漢○○社區守衛)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
      影本 2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前開 2  件復查決定書內已教示訴願人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及相關卷證至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層轉訴願管轄
      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該 2  件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核
      計訴願人 2  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均應自 107  年 4  月 14 日起
      算,因訴願人等人之住所均位於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等訴願期間
      應至 107  年 5  月 14 日(原期間之末日 107  年 5  月 13 日為週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屆滿,惟訴
      願人等人遲至 107  年 5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
      管案件戳附卷可考,是其等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均已確定,訴願人等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應不予受理。
三、訴願人余○益及余○頌以外之其他訴願人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
      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本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
      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 1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
      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
      以能排水為準(第 2  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
      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
      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 3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 36 條:「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 1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
      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 2  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
      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
      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 3  項
      )。」。
(三)另按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徵收田賦之土
      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屬 79 年 9  月 26 日發布實施「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
      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課徵
      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據本
      府城鄉發展局 106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2335643 號函查復,依 
      98  年公共設施完竣清查結果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規定,已屬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且無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3、4 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或
      不能建築之情形;並依本府工務局 107  年 1  月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5
      66765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尚未依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劃設禁止、限制建築地區
      ,亦非位屬軍事管制區之禁止、限制建築區範圍內,是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
      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此有前揭 2  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系
      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訂各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
      前揭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規定,應自公共
      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即 9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皆維持農耕使用,且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云云。按都市土地能否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應
      取決於土地有無符合該條款規定之要件而定。次按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
      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
      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
      第 747  號判決參照),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屬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及有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
      以本府城鄉發展局、本府工務局判斷為準。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乙種工
      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於 106
      年 11 月 28 日函復系爭土地於 98 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經本府
      工務局 107  年 1  月 2  日函查復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
      築之土地,已如前述,縱訴願人主張持有至今均作農業使用,依前揭土地稅法
      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仍無徵收田賦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多次查復於 98 年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00747  號判決意旨,其事實認定即有拘束原處分機關
      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主管機關之專業認定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縱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處分機關欲課徵地價稅,也
      應從稅捐機關通知訴願人之日起開始稽徵,實為公允,不該溯及自 102  年起
      一節。惟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已就補徵之法律依據及核課期間有明確之規範
      ,且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業
      經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示在案,是系爭土
      地既於 98 年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自 99 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5  年核課期間規定,依法補
      徵 102  年至 106  年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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