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20448 號
訴願人 張○揚
代理人 張○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7 日新北稅林一字第 1
0738038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0 日填具低收入戶房屋稅免徵申請書,並檢附其旁系親
屬張○北所領有本市林口區公所 107 年 4 月 9 日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6 巷 4 號 9 樓之 4 房屋(稅
籍編號: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符合貧民及低收入戶之住宅,應減免房屋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並未領有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系爭房屋非屬領有貧
民及低收入戶資格者之住宅,不符財政部 99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7096
60 號函釋所定得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情形,爰以首
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辛苦的工人,也領有殘障身心障礙證明,腳有嚴重痛風
,行動極度不便,工作疲勞過度,生活清寒,還要養育兩位子女,慘絕人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0 日填具低收入戶房屋稅免徵申請書
,並檢附其旁系親屬張○北所領有本市林口區公所 107 年 4 月 9 日開立之
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符合貧民及低收入戶之住宅,應
減免房屋稅。惟訴願人並未檢附其本人低收入戶證明書,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
府社會局,經該局以 107 年 4 月 1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70694144 號函復訴
願人並未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是訴願人非屬低收入戶,系爭房屋核與財政部
99 年 4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709660 號函釋規定「低收入戶」且供其
居住之住宅房屋不符,核無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關於貧戶及低收入戶住宅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其適用範圍、適用條件、免稅期間及申辦程序,財政部 99 年 4 月 16 日台財
稅字第 09904709660 號函釋示:「說明:……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公有房
屋供左列各款房屋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為
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第 14 條第 9 款所明定。次依本部 85 年 6 月 12 日
台財稅第 850307121 號函釋:『貧民及低收入戶住宅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
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上揭函係為顧及貧民及低收入戶生活事實需要,以
減輕其稅負之核釋,按此,貧民及低收入戶所有且供其居住之住宅房屋,始有上
揭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如符合該函釋免徵房屋稅者,依上開規定應由納稅義
務人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三、至於低收入戶住宅免稅期間之計算、應審查事項
及基於簡政便民稽徵機關應否洽社政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主動辦理免稅等節,係屬
稽徵實務作業及事實認定問題,請查明事實本諸職權依法辦理。」。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0 日填具低收入戶房屋稅免徵申請書,並檢附其
旁系親屬張○北所領有本市林口區公所 107 年 4 月 9 日開立之低收入戶證
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系爭房屋符合貧民及低收入戶之住宅,應減免
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並未檢附其本人之低收入證明書,且經原
處分機關函詢本府社會局,查得訴願人未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此有本府社會
局 107 年 4 月 1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70694144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房屋即非屬領有貧民及低收入戶資格者之住宅,核與首揭財政部 99 年 4 月 1
6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709660 號函釋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減免
房屋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清寒,經濟困頓云云。惟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受理貧民
及低收入戶住宅減免稅審核要點第伍點注意事項一:「申請貧民及低收入戶住宅
減免房屋稅時應檢附低收入證明書…。」及注意事項二:「貧民及低收入戶免徵
房屋稅審認事項:(一)房屋納稅義務人需為低收入證明書所載之低收入戶。…
」,然查訴願人所檢附之低收入證明書所載之低收入戶為其旁系親屬張○北,而
訴願人本人未曾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是系爭房屋非屬領有貧民及低收入戶資
格者之住宅甚明,自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符。訴願人如確
有經濟上困難,應先向相關單位取得低收入證明書後,檢附該證明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免徵房屋稅,方屬正辦,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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