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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20438
旨: 因房屋稅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595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7、1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20438  號
    訴願人  何○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新北稅店二
字第 1073725287 號函及 107  年 3  月 20 日新北稅店二字第 1073727766 號函,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281  巷 12 弄 3  之 1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自 61 年起即設立稅籍並以楊○森為納稅義務人起課房屋稅
,迄 103  年 7  月 9  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直系親屬楊○新,嗣楊○新
於 105  年 1  月 30 日持具房屋拆除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房屋稅籍,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現場會勘結果,爰以 105  年 2  月 24 日新北稅店二字第 105349561
5 號函核准註銷房屋稅籍及停止課徵房屋稅)。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 14 日以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之設立有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建物相關稅籍資料,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所列得提供稅籍資料之對象,以 107  年
2 月 23 日新北稅店二字第 107372528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1)否准所請。嗣訴願
人復以 107  年 3  月 7  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同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20 日新北稅店二字第 107372776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2)回覆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在新北市○○區○○段 1162 地號土地,其上有兩幢
    日據時期建造的磚房,其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區○○路 1  段 281  巷 
    12  弄 8  號,並非原處分機關自設的○○區○○路 1  段 281  巷 12 弄 3  
    之 1  號。昔日因土地共有人眾多,遂委託楊○森向各土地共有人統一收彙繳房
    屋稅及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明知門牌號碼 3  之 1  號在戶政事務所係查無門牌
    編釘資料的,可見其房屋稅籍主檔有誤,卻未主動釐正,導致本人昔日白繳房屋
    稅。請原處分機關提供(1)3  之 1  號的房屋稅籍主檔從何而來?及用稅籍記
    錄表佐證。(2) 具體舉證 3  之 1  號實體房屋的座落位置在哪裡?地號是?
    並用此房屋的照片與 3  之 1  號的地價稅單佐證,以證明是否為無中生有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以昔日是委託楊君向土地共有人統收彙繳系爭 3  之 1  
    號房屋稅,門牌整編後為系爭 8  號房屋,其房屋稅籍被系爭 3  之 1  號房屋
    取代,請求將系爭 3  之 1  號房屋稅籍釐正,惟經本處調閱現有房屋稅主檔資
    料所示,並無關於系爭 8  號房屋任何記載。次觀本處系爭 3  之 1  號房屋註
    銷前稅籍登記表登載之納稅義務人或繼承人欄位非為訴願人,訴願人亦非授權代
    理人,且訴願人亦未檢附系爭 2  筆房屋具有相關聯之證明文件以證其實,準此
    ,本處自不能逕以訴願人所言據以認定系爭 3  之 1  號房屋註銷前稅籍資料登
    載有誤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原記載不服系爭號函 2,惟揆諸該函內容,僅敘明訴願人所請事項
    已於系爭號函 1  函復在案,核其性質,係引述系爭號函 1  已作成之處分而為
    事實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是本件應認訴願人不服之對象為系爭號函 1
    所為之處分。另查系爭號函 1  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寄
    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1  段 281  巷 12 弄 8  號)
    ,郵務人員於 107  年 3  月 1  日送達該址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惟系爭號函 1  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而本件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9 日提起訴願,應屬合法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
    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及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
    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
    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
    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
    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三、次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四、卷查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係對於稅捐案件特性所為之規範,係屬前開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應限制公開之情形。
    另查本案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依卷附改制前原處分機關稅籍登記
    表(註銷前)之記載,系爭建物登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原為楊○森
    ,於 103  年 7  月 9  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楊○新,是訴願人既非
    屬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亦未檢附納稅義務人之授權書,即非
    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原處分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納稅
    資料應予保密,爰以系爭號函 1  否准所請,揆諸前開法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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