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3152人
號: 1078101160
旨: 因地價稅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6025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3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01160  號
    訴願人  賴○明
    訴願人兼賴○明之監護人  賴○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2 月 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7308823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賴○(即訴願人等之祖父)所遺坐落於本市○○區○○段 1388 、1389  及 1390 
地號等 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 144/1440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賴○於大正 10 (民國 10) 年 7  月 4  日死亡,由賴○世(即訴願人等之父
親)繼承系爭土地,賴○世於民國(下同)48  年 2  月 27 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應
由訴願人等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7  年應納地
價稅新臺幣(下同)7,831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
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賴○聰公所有,系爭土地是分配給 4  房代表賴椿,公
      厝地則分配給訴願人之祖父賴○,但是賴椿不願意耕作,於明治 45 年起轉a
      於賴○,由賴○前去耕作,這邊所稱的前去的意思是賴○聽其祖父賴○嬰指示
      前去幫助耕作農田,並有收領證為證。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不是賴○,是由大房代表賴○和 3  房代表於大正 2  年
      5 月 27 日去辦理登記的,但是當時賴○已經不住在新埔庄了。
(三)賴○於臺灣光復前就死亡了,賴○死亡時訴願人等都還沒有出生。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雖是賴○,但是訴願人等及訴願人之父親賴○世均不知有此土地,
      系爭土地確定不是訴願人等的,訴願人等不要。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原賴○(戶主)所有之財產(註:
    日據時期稱之為家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明定,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由第 1  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又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即
     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賴○係於大
    正 10 (民國 10) 年 7  月 4  日死亡,嗣系爭土地由第 1  順序之法定推定
    財產繼承人(即訴願人等之父賴○世及賴○岩)繼承。復賴○岩及賴○世分別於
    大正 12 (民國 12) 年 7  月 9  日及 48 年 2  月 27 日相繼死亡,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規定,應以賴○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註:
    賴○岩無嗣)。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稅捐稽徵
    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 107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核定系
    爭土地 107  年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
    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
    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復按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民事判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
    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5  編(繼承)之規定,而
    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 3
    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
    光復後(34  年 10 月 25 日以後)至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
    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 2  點規定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 1  項)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 2  項)。家產繼
    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 3  項)。戶
    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第 4  項)。」、第 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 1  項)。第 1  順序
    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 2  項)。」。
三、又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9 條規定:
    「前條所定第 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四、卷查賴○所遺系爭土地,前經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
    板登字第 104376171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日據時期確實有人設籍於此,無須納
    入地籍清理條例清查公告之範疇,此有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 104  年 1  月 2
    9 日新北板登字第 1043761716 號函卷可稽,因而使原處分機關查得賴○曾設籍
    於系爭土地,且其於大正 10 (民國 10) 年 7  月 4  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1  點及第 2  點規定,因賴○(即戶主)之死亡係於臺灣光復(
    即 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故系爭土地(即家產)之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  點規定,應由其第 1  順位
    繼承人(即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賴○世、賴○長、賴○桐及賴○岩繼承系爭
    土地,此有賴○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又查賴○長、賴○桐及賴○岩均
    於臺灣光復前死亡且無子嗣,而賴○世於 48 年 2  月 27 日死亡,故依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應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規
    定辦理,則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39 條規定,
    系爭土地應由賴○世之第 1  順位繼承人,亦即訴願人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
    承,此有訴願人等提供之戶籍謄本、賴○世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另查
    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以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 107  年應納地價稅為 7,831  元,於法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之祭田,分配予賴椿耕作,因賴椿不願意
    耕作才由訴願人等之祖父賴○前去耕作,系爭土地不是訴願人等的等語。惟查臺
    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第 1  項規定:「臺
    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
    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賴○所有,其取得原因為「相續」(繼承)自原所有人賴○嬰
    ,並未曾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此有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8  年 1  月 7  日
    新北板地登字第 1074013476 號函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在
    卷可查,是系爭土地為賴○繼承而來,而非取得自祭祀公業之祀田。又訴願人等
    所提出之「領收證」並未載明標的物為何,且其內容為賴椿收取轉a金後將德聰
    公之祀田轉a於賴○,並無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難認訴願人等所述為可採。又
    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已由賴○世繼承取得,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
    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於賴○名下,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第 1  項之規定,僅生更正登記之問題,並不影響賴○世
    取得系爭土地效力,亦不因訴願人等之否認而推翻該登記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
    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訴願人等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系爭土地 107  年之地價稅
    ,與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部分,應另尋法律程序救
    濟,非本件訴願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