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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0096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00074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00960  號
    訴願人  林○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6589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0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0.9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85 巷 5  弄 10 號(下稱系
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自民國(下同)96  年起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新竹市稅務局 107  年 6  月 6  日新市稅地字第 10700
10111 號函通報發現,系爭建物之設籍人林○鎮(即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9
8 年 8  月 12 日因死亡除戶,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其後訴願人
雖於 98 年 11 月 19 日設籍該址,惟未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107  年 6  月 15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73735620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40 元、2,94
0 元、2,940 元、4,041 元、4,041 元,合計 1  萬 6,902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消費稅科承辦的使用牌照稅在訴願人父親除戶後,於
    98  年 10 月 12 日即通知補徵,為何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
    稅率並未通知,而於 9  年後再來進行處罰補徵,將責任歸屬於訴願人。地價稅
    符合適用特別稅率,是以年度為單位,訴願人之父親除戶及訴願人遷入戶籍均在
    同一年度,原處分機關卻以日為單位認定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原因於訴願人父親
    死亡時即已消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9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新竹市稅務局 107  年 6  月 6  日新市稅地字第 1070010
    111 號函通報發現,系爭建物之設籍人林○鎮(即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98  年 8  月 12 日因死亡除戶,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
    願人於 98 年 11 月 19 日遷入戶籍,惟訴願人未重新提出申請,是系爭土地自
    98  年 8  月 23 日原設籍人死亡除戶時起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應自 9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徹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6,902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第 41 條規定:「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土地於 96 年起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依新竹市稅務局 107  年 6  月 6  日新市稅地字第 1070010111 號函通報
    發現,系爭建物之設籍人林○鎮(即訴願人之直系尊血親)於 98 年 8  月 12 
    日因死亡除戶,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
    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訴願
    人雖於 98 年 11 月 19 日設籍該址,惟未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即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99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6  月 15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73735620 號函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6,902  元,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稅率並未通知,而於 9  
    年後再來進行處罰補徵,將責任歸屬於訴願人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
    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
    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
    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
    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
    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
    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
    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
    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
    件;又「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
    ,戶籍一旦遷離或除戶,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
    ,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或重新設籍,亦
    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甚明。查訴願人雖於原設籍人因死亡除戶後重新設籍系爭土地,惟訴願人
    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提出申請,是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仍應自原設籍人
    死亡除戶後之次期(即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
    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6,902  元,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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