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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0074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5984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00744  號
    訴願人  羅○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2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
305273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71  地號(應有部分為全部)及 176  地號(
應有部分為 2  分之 1)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為民國(下同)62
年 12 月 3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都市計劃」案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2 筆土地分別自 92 年及 98 年起,其上搭建具有頂蓋之棚架、鐵皮圍籬並均設有柵
欄供停車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
要件不符,應分別自 93 年及 99 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 6  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補徵爭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
至 106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l 萬 l,193 
元、1 萬 l,193  元、l 萬 l,193  元、l 萬 4,890  元、1 萬 4,890  元,合計 6
萬 3,35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2  筆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一直以來都是淨空的土地,為
    避免系爭 2  筆土地遭人違法占用致排除不易,訴願人確實使用柵欄與使用中的
    土地隔離,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2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經清
    查發現,系爭 2  筆土地分別自 98 年及 92 年起,其上搭建具有頂蓋之棚架、
    鐵皮圍籬並均設有柵欄供停車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亦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所定「在保
    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無該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補爭系爭 2  筆土地核
    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核課之地價稅,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
    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2  項)。」,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略以
    :「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
    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 2  筆土地為 62 年 12 月 3  日發布實施之「板橋都市計劃」案之道
    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 2
    筆土地分別自 92 年及 98 年起,其上搭建具有頂蓋之棚架、鐵皮圍籬並均設有
    柵欄供停車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自房屋稅與地價稅外業清查
    作業整合系統查調之 92 年及 98 年航照圖、google  街景圖及 107  年 4  月
    26  日勘查紀錄、現場彩色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之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
    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之規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之地價稅共計 6  萬 3
    ,359  元,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一直以來都是淨空的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語。惟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
    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及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免徵地價稅,應具備「未作任何使用」及「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兩要件。
    既言未作「任何使用」,且須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自
    須屬未為任何用途之使用始得合致(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722  號判決
    參照)。因此,系爭 2  筆土地其上搭建具有頂蓋之棚架、鐵皮圍籬並均設有柵
    欄供停車使用,已如前述,並不合致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所定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故無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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