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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91152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482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91152  號
    訴願人  林○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7309031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343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  年 10 月 5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
車牌在案。嗣於 106  年 6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第 1  次
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6  月 3  日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 萬 4,364  元,並按上開應
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 1  萬 4,61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使用認定應該是該車於道路移動並示以全車照片且駕駛
    座明顯有駕駛人為證,方可認定違規使用,因此單憑靜止停放於道路旁停車格的
    一張照片動罰於民,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98 年 10 月 5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
    照在案,嗣於 106  年 6  月 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本次查獲核屬 1
    年內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3  年 1  月 1  日至 106  年 6  月 3  日查獲日止使
    用牌照稅 2  萬 4,364  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按上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 1  萬 4,618  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
    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
    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
    罰鍰。」,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0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主旨:車輛經
    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
    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
    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
    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
    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
    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
    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
    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三、又按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
    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
    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0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者。」、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
    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 3  百元罰鍰。」,是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除「行駛」外,尚應包含「停放車輛於道路兩側或路邊
    收費停車格。」,換言之,停放亦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方式之一,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98 年 10 月 5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
    ,嗣於 106  年 6  月 3  日經本府交通局查獲停放於本市○○區○○路收費停
    車格(停車格號碼: 131),此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
    發單、本府交通局 107  年 9  月 10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71721786 號函、系爭
    車輛停車資料及採證照片 2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明確,並經查核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6  月 3  日查獲日
    止之使用牌照稅 2  萬 4,364  元外,並以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71231 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 1  萬 4,618  元,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可單憑靜止停放於道路旁停車格的一張照片裁罰等語。惟查按報
    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
    處罰之要件,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且該條項所規定交通工
    具「使用」公共道路,並不以車輛「行駛中」為限,其「停放」於公共道路亦屬
    使用道路之一種方式。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98 年 10 月 5  日經註銷牌照,惟於
    106 年 6  月 3  日經查獲仍懸掛號牌停放於公共道路,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
    種態樣,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裁處要件。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使用牌照稅及其裁罰,於
    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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