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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9105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052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91052  號
    訴願人  唐○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7777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21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35.4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236  巷 24 弄 38 之 3  號),原
為訴外人唐○蕙芳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外人唐○蕙
芳於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 4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願人與其子女訴外人唐○
興、唐○維、唐○亭公同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訴願人與其子女訴外人唐○
興、唐○維、唐○亭就系爭土地於 107  年 4  月 26 日始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未於繼承開始當年度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
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爰核准訴願人按其應繼分 4  分之 1  核算,即部分面積 8.85
平方公尺,自 107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部分面積 103  年
至 106  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3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5 元、945 元、1,421 元、1,421 元,合計 4,732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補繳之繳款書與其每年按時繳款之繳款書相同,顯係
    錯誤,且其於妻過世後 6  個月內即辦妥移轉手續且已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並完
    成該手續簽章;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再
    補稅明文在案,何來補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所有
    權人死亡後,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竣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訴願人與其
    子女訴外人唐○興、唐○維、唐○亭 3  人公同共有,訴願人及其子女於 107
    年 4  月 26 日始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調訴
    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4 日申辦查註欠稅時所提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僅有訴願人簽名在案,原處分機關人員已當面向訴願人輔導取得之
    土地若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應於開徵 40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惟訴願人
    未於先行提出申請欄位勾選,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各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
    規定核准訴願人按其應繼分 4  分之 1  核算即部分面積 8.85 平方公尺,自 1
    07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惟 103  年至 106  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3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主旨:原經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
    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
    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
    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例。是
    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
    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釋:「會商結論:三、繼承土地於查
    註財產稅欠稅時,須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通知當事人
    於 10 月 7  日(已改為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再按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5.(1) :「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
    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所有權人唐○
    蕙芳死亡後,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由訴願人與其子
    女訴外人唐○興、唐○維、唐○亭等公同共有,依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
    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規定,仍應由新所有權人重新提出申請,始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直至 107
    年 4  月 26 日始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就訴願人之應繼分核算系爭土地 35.41  平
    方公尺之 4  分之 1,即 8.85 平方公尺,核准自申請當年度即 107  年起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惟 103  年至 106  年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3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其妻過世時,已辦妥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等語。經查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14 日申辦查註欠稅時所提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該證明書上蓋有原處分機關輔導之戳章:「一、因繼承、贈與、信託取得之土地
    (自益信託)若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請所有權人或受託人於開徵 4
    0 日前(當年度 9  月 22 日)重新提出申請。二、當面輔導填寫並交付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1  份。三、申請人若非繼承人、受贈人、委託人、受託人
    請務必將上項申請書交付並告知。四、於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及戶籍登記後,欲向
    稅捐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請勾選並由新所有權人或受託人
    簽名或蓋章。…本案土地仍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先行提出申請,俟辦竣土地移
    轉登記及戶籍登記後,再補送有關文件。」,已輔導訴願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按自
    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並未於先行提出申請欄位勾選,並經訴願人於
    其上簽名確認,此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釋意旨已盡輔導之責,非訴願人
    所陳就系爭土地已辦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六、另訴願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再補
    稅明文且補繳之繳款書與其每年按時繳款之繳款書相同,顯係錯誤等語。按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  年,103 年至 106  年之地價稅
    ,均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原處分機關在此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之地價稅
    ,自應依法補徵。次查訴願人檢附已納 103  年至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4
    紙,係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當期開徵繳款書,並非本案補徵系爭土地 1
    03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繳款書,故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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