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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90791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5628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38、1141、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90791  號
    訴願人  林○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7  日新北稅鶯二字
第 10738042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街 179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董○嬌所有,因訴外人董○嬌於民國(下同)103 年 2  月 22 日死亡
,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以訴
外人林○溪、董○儒及訴願人等 3  人分別共有,持分各 3  分之 1  為納稅義務人
核定課徵房屋稅,嗣訴外人林○溪於 107  年 2  月 4  日死亡,訴外人董○儒於 1
07  年 8  月 2  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稅分單繳納,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符合相關規定,遂
以首揭號函核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外人董○儒及訴願人 2  人,並按
潛在持分各 2  分之 1  分單繳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外人林○溪於 107  年 2  月 4  日辭世,訴外人董○嬌之繼
    承關係再生異動,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有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回復繼
    承權事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訴訟確定
    前維持原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外人董○嬌遺產分割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家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以臻明確,原處分機關為
    健全房屋稅籍,依繼承人申報及上開判決釐正稅籍及核定分單繳納,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
二、次按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死亡後遺有房屋,由甲單獨一人申報,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
    稅證明,現會同另一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乙案,
    查國稅局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所列之繼承人,僅為課徵遺產稅計算扣除額
    之依據,其合法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編第 1138 條之規定為準。本案房屋如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公同共有房屋未設管理人者可否申請分單繳納房屋稅、如申請
    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一
    案,請參照本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函辦理。」、「
    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4348  號函釋有案。……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
    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
    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
    分分單繳納。」、「公同共有房屋未設管理人者,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繳
    納房屋稅,可免以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分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73 年
    6 月 20 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55882  號函、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
    第 0920453854 號函、93  年 7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800  號函及 9
    7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65630  號函釋示在案。
四、卷查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董○嬌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在案。董
    ○嬌於 103  年 2  月 22 日死亡,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以訴外人林○溪、董○儒及訴願人等 3  人分
    別共有,持分各 3  分之 1  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房屋稅,嗣訴外人林○溪於
    107 年 2  月 4  日死亡,訴外人董○儒於 107  年 8  月 2  日申請變更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稅分單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民法第 1138 條、
    第 1147 條及第 1151 條規定,訴外人林○溪之持分由全體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訴願人及訴外人董○儒等 2  人共同繼承,在其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106 年 12 月 1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函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外人董○儒及訴願人等 2  人公同共有,
    並依訴外人董○儒房屋稅分單繳納之申請,核准按各繼承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
    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有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回復繼承權
    事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訴訟確定前維
    持原狀等語。惟查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
    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
    定,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參
    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66  號判決),又按民法第 1164 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訴願人得隨時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法院判決
    書更正系爭房屋稅籍。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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