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81168 號
訴願人 陳○能
代理人 黃○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19 日新北稅林一字
第 10738148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26 日訂約贈與原所有坐落本市林口區○○○
段○○小段 925-1、 926、 926-4、 926-5、 933-1、 934-1、 978、1570、1571-9
、 0000-00、 0000-00、0000-00 地號等 12 筆土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且
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書中勾選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條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
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號函核准系
爭 12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 9
26-4 及 00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地目為「道」,核
非 80 年 7 月 17 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稱之農業用地
;另系爭 933-1、 934-1、000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依航空照片圖資料所示,非整
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核與同條第 4 項規定不符,仍應以原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00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現場為山坡地林
木茂密、人煙罕見,訴願人自 68 年承受本土地至今,維持原貌未曾變動,亦未
破壞地形;於 107 年 7 月時林口區公所至現場會勘農地農用狀況,亦因現場
山坡地林木茂密、行走困難,需動用空拍機始能一窺全貌。查 86 年位於汐止山
坡地之林○大郡因連日豪雨沖刷倒塌,主要原因是山坡地過度開發,而同時間位
於和頂福陵園相鄰之系爭 0000-00 地號土地亦因頂福陵園之開發後,接鄰地形
高低落差大,而造成山崩,事後頂福陵園負全責,為防止土石崩塌,確保水土保
持,為求一勞永逸,構築堅固擋土牆,以防止走山事件再度發生。綜上所述,本
土地所構築之擋土牆,其目的為防止土地崩塌,維護山林之必要措施,並非未作
農業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6 日訂約贈與原所有系爭 12 筆土地
,且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書中勾選依土地稅法第 3
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條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經查系爭 12 筆土地均為
都市土地,屬 59 年 11 月 30 日發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相符,惟系爭 926-4 及 00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地目為「道」,核非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稱之農業用地;另系爭 933-1、 934-1、0000-00 地號
等 3 筆土地,非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與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
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之規定不符,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
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調整原地價之適用,原
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將系爭 926-4、 933-1、 934-1、 0000-00、0000-00 地
號等 5 筆土地仍以原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1 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4 項)。」,80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
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
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
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
之土地。」。
二、復按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
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略以:「主旨:
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
依法分割,其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二、……
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
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8 月 6 日農企字
第 0990990761 號函略以:「……三、復查農業用地上施設擋土牆之規定,本會
前以 94 年 1 月 11 日農企字第 0940100053 號函說明略以:『...... 擋土
牆部分,凡因土地自然因素形成落差,基於防止土石崩塌,避免水土流失;或基
於農作經營需要,得認定為農業設施,其高度應以前開防止土石崩落,避免水土
流失之高度為準。』另對於地勢低漥之個案,為防止水土流失或阻擋雨季雨水進
入,本會曾函釋略以:因土地高低落差或坡地地形,需設置水泥矮牆或田埂,以
防止水土流失或有助於相鄰田區之水土保持,在不影響農作物生產及農地農用原
則下,可列入農業經營之合理需求,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 年 7 月 26 日訂約贈與原所有系爭 12 筆土地,且於
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書中勾選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條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土地現值調整原地價,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
12 筆土地均為都市土地,屬 59 年 11 月 30 日發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
,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領有本市林口區公所 107 年 7 月 25 日新北林經字第
1072306112 號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間為 6 個月,核與土地稅法第 3
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相符,惟其中系爭 926-4 及 0000-00 地號等 2 筆
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地目為「道」,核非 80 年 7 月 17 日修正發
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稱之農業用地;另系爭 933-1、 934-1
、000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9 月 8 日及 89 年 5 月 9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資料所示,非整筆土地
均作農業使用,核與前揭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
函釋之規定不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
圖 2 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現值調整原地
價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將系爭 926-4、 933-1、 934-1、 0000-00、
000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仍以原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0000-00 地號土地所構築之擋土牆,其目的為防止土地崩
塌,維護山林之必要措施,並非未作農業使用等語。按前揭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應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
,始能認定該地屬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查本件系爭 0000-00 地號土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9 月 8 日及 89 年 5 月 9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資料所示,非整筆
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不符,已如前述
,縱如訴願人所主張非作農業使用部分為興建擋土牆防止土地崩塌,惟訴願人並
無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該非作農業使用部分之土地為已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
擋土牆,原處分機關自難認定該部分土地,屬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 年 8
月 6 日農企字第 0990990761 號函釋規定之作農業設施使用,是訴願人之主張
,顯有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認系爭 926-4、 933-1、 9
34-1、 0000-00、000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應以原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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