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0440人
號: 107808055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1286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80559  號
    訴願人  翁○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340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8  年 7  月 5  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1081 地號及 1081-1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 183  平方公尺及 3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 4  分之 3、全,其中 1081-1 地號係於 85 年 2  月 28 日
自 1081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下稱系爭土地)原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建物為 1  棟 2  層樓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51
巷 24 號(訴願人權利範圍 4  分之 3,下稱系爭建物)。嗣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6 日辦理戶籍遷入並重新申請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7  日將系爭 2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
部分持分贈與移轉予其兄翁○峰(下稱翁君),斯時起訴願人持有系爭 1081 地號土
地、1081-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 2  分之 1、4 分之 3、4 分
之 1,致系爭 2  筆土地及建物持分分配比例已不相當,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 4  條及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
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三、(三)規定,系爭 1081 地號
土地部分,訴願人持分面積 45.75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 183  平方公尺x 建物權利
範圍 4  分之 1)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其餘持分面積 45.75  平方公尺已不符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前就系爭 1081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後之剩餘持分面積
9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  分之 1 ) 自 96 年起仍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已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 108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5.75 平方公尺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
於 85 年 2  月 28 日分割前同為 1081 地號土地,且查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
機關遂依法核定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原持分面積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自 8
8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自移轉後之次年期(97  年)就持分面
積 0.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  分之 1)續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及其餘面積 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  分之 1)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歸戶核算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250 元、7,250 元、7,250 元、9,969 元,合計 3  萬 1,719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本市板橋區公所及派員現場會勘結果,
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惟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供
巷道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規定,應自 88 年起免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變更補徵 102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分別為 7,035  元、7,03
5 元、7,035 元、9,673 元,合計萬 778  元。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並無土地及建物
    持分分配比例不相當,應依建物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土地持分面積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以此作為認定依據,已屬無據;事實上自用住宅用地應以該土地是否確供自
    用住宅使用,果該土地確係供自用住宅使用,且所有權人亦確實居住並設籍於該
    自用住宅內,即應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至於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多寡,應
    不影響該土地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性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所有權於 96 年 2  月 7  日部分移轉,致訴願人權利
    範圍變更為 4  分之 1,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是訴願人持有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 4  分之 1  所占系爭 1081 地號土地即持分面積 45.75  平方公
    尺(宗地面積 183  平方公尺x 權利範圍 4  分之 1)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其餘持分面積 45.75  平方公尺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核定其
    餘持分面積 45.75  平方公尺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訴願
    人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4  分之 1  所占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即持分面積 0
    75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 3  平方公尺x 權利範圍 4  分之 1)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次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
    分機關遂依法核定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原持分面積 3  平方公尺自 88 年起改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自移轉後之次年期(97  年)就持分面積 0
    .75 平方公尺續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及其餘面積 1.5  平方公尺改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歸戶核算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應補
    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為 3  萬 1,719  元,原非無據。惟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查
    ,經調閱google街景圖及 107  年 3  月 28 日派員會同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
    板橋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巷道通行使用,
    且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復經分別詢據本市板橋區公所查復,有關板橋區民族路
    151 巷 24 號建物前之○○區○○段 1081-1 地號土地,自 88 年起側溝及道路
    為本所養護。及本府工務局查復○○區○○段 1081-1 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經調閱 70 板使字第 2471 號使用執照(69
    板建字第 2642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屬該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本府 69 指 770  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計畫道路,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規定應免徵地價稅,是本案原核定系爭 1081-1 地號
    土地原持分面積 3  平方公尺自 88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自移轉後之次期即 97 年就持分面積 0.75 平方公尺續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及其
    餘面積 1.5  平方公尺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變更自 88 年起
    免徵地價稅,其餘 88 年至 101  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將另案辦理退
    抵。基上,本案經重新歸戶核算結果,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
    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應變更為 7,035  元、7,035 元、7,035 元、9,673 元
    ,合計 3  萬 778  元,以為妥適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
    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
    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三、(三)規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
    ,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
三、卷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訴願人於 88 年 7  月 5  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同年 9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1081 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因查訴願人於當時取得系爭 1081 地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4  分之 3,
    並有訴願人及其父翁○義於該址設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核准自 88 年起其持分面積 137.25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4  分之 3)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108
    1-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7  日將
    系爭 2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持分贈與移轉予其兄翁君,斯時起訴願人持有系
    爭 1081 地號土地、1081-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 2  分之 
    1、4  分之 3、4 分之 1,致系爭 2  筆土地及建物持分分配比例已不相當,依
    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系爭 2  筆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範圍,應依系爭建物屬訴願人所有範圍比例 4  分之 1  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是關於系爭 1081 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人持分面積 45.75  平
    方公尺(宗地面積 183  平方公尺x 建物權利範圍 4  分之 1)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其餘持分面積 45.75  平方公尺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核定系爭 1081 地號土地,其餘持分面積 45.75  平方公尺自 97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另關於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部分,如前揭規定,訴願人持分面積 0.75 平方公
    尺(宗地面積 3  平方公尺x 建物權利範圍 4  分之 1)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次經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
    第 19 條規定,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餘面積按千分之 6  計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核定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原持分面積 3  平方公尺
    自 88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自移轉後之次年期(97  年)
    就持分面積 0.75 平方公尺續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及其餘面積 1.5  平方公尺改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城鄉發展局 106  年 7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3
    92230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為憑,經歸戶核算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為 3  萬 1,719  元(課稅明細詳如附表 1),原非
    無據。惟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查發現,經調閱 google 街景圖及 107  年 3  月
    28  日派員會同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 108
    1-1 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巷道通行使用,且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復經分別詢據本
    市板橋區公所以 107  年 4  月 16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72032298 號函查復:「
    主旨:有關貴處函查有關○○區○○路 151  巷 24 號建物前之○○區○○段 1
    081-1 地號土地……自 88 年起側溝及道路為本所養護。」及本府工務局 107  
    年 4  月 1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70740554 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函查○
    ○區○○段 1081-1 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
    ……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0 板使字第 2471 號使用執
    照(69  板建字第 2642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屬該
    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本府 69 指 770  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計畫道
    路。」此有前揭 2  號函、107 年 3  月 28 日勘查記錄及照片 6  幀、google
    街景圖(拍攝日期:98  年 7  月、101 年 7  月及 104  年 4  月)等附原處
    分卷為憑,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前段規定應免徵地價稅,是本案原核定系
    爭 1081-1 地號土地原持分面積 3  平方公尺自 88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另自移轉後之次期即 97 年就持分面積 0.75 平方公尺續按自用住
    宅用地課徵及其餘面積 1.5  平方公尺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
    變更自 88 年起免徵地價稅,88  年至 101  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將
    另案辦理退抵。基上,本案經重新歸戶核算結果,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
    至 105  年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應變更為 7,035  元、7,035 元、7,035 元
    、9,673 元,合計 3  萬 778  元(課稅明細詳如附表),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並無土地及建物
    持分分配比例不相當,應依建物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土地持分面積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以此作為認定依據,已屬無據;又所有權人確實居住並設籍於該自用住宅內
    ,即應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至於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多寡,應不影響該土
    地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性質云云。惟查,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7  日將系
    爭 1081 地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 4  分之 1  及 2  分之 1  贈與移轉
    予其兄翁君後,訴願人持有系爭 1081 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 2  分之
    1、4  分之 1,斯時系爭 1081 地號土地及建物持分分配比例已不相當。另查系
    爭 1081 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 96 年起依序為訴願人(權利範圍 2  分之
    1、4  分之 1)、其父翁○義(權利範圍 4  分之 1、4  分之 1,翁○義於 10
    6 年 3  月 26 日歿,該所有權由訴願人之姊翁○治繼承)、其兄翁君(權利範
    圍 4  分之 1、2 分之 1),原處分機關前已核准依其父翁○義及其兄翁君所持
    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4  分之 1、2 分之 1  內,就各該其持有系爭 1081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 4   分之 1、4  分之 1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再者,系爭建物屬訴願人所有權利範圍僅餘 4  分之 1,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規定,則系爭 1081 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範圍
    ,自應依系爭建物屬訴願人所有範圍比例 4  分之 1  適用優惠稅率,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系爭 108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5.75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 183  平方
    公尺x 建物權利範圍 4  分之 1),自 97 年起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面積 45.75  平方公尺則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變更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之差額地價稅,依序應變更為
    7,035 元、7,035 元、7,035 元、9,673 元,合計 3  萬 778  元,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