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80352 號
訴願人 陳○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 107379433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
函告,依其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7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況係開
挖整地(設置水溝、柏油鋪面)、堆積土石等,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應自 107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已被人使用,開挖為設
置水溝、鋪設柏油、堆積土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在案
,嗣經本府農業局函告,依其 106 年 6 月 27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
地現況係開挖整地(設置水溝、柏油鋪面)、堆積土石等,已非作農業使用,且
經比對 106 年 7 月 28 日航照圖結果,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未作農業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107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
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
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
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
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
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
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課徵田賦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以 106 年 12 月 7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623
88948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現況係開挖整地(設置水溝、柏油鋪面)、堆積土石
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經比對 106 年 7 月 28 日航照圖結果,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均未作農業使用,此有前揭號函、106 年 6 月 27 日會勘紀錄、會勘
照片數幀及 106 年 7 月 28 日航照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107 年起改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被他人使用,開挖為設置水溝、
鋪設柏油、堆積土石云云。惟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
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
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
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
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未作農業使
用,自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有如訴願人主張遭他人侵占使
用情事,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因非供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
2 條規定不符,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應自 107 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至於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是否符合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而得免徵地價稅,宜由訴願人另案申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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