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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8035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6995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7、19、2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80352  號
    訴願人  陳○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 107379433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
函告,依其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27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況係開
挖整地(設置水溝、柏油鋪面)、堆積土石等,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
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應自 107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已被人使用,開挖為設
    置水溝、鋪設柏油、堆積土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賦在案
    ,嗣經本府農業局函告,依其 106  年 6  月 27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
    地現況係開挖整地(設置水溝、柏油鋪面)、堆積土石等,已非作農業使用,且
    經比對 106  年 7  月 28 日航照圖結果,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未作農業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107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
    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
    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
    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
    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
    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
    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課徵田賦在案。嗣經本府農業局以 106  年 12 月 7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623
    88948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現況係開挖整地(設置水溝、柏油鋪面)、堆積土石
    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經比對 106  年 7  月 28 日航照圖結果,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均未作農業使用,此有前揭號函、106 年 6  月 27 日會勘紀錄、會勘
    照片數幀及 106  年 7  月 28 日航照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107  年起改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被他人使用,開挖為設置水溝、
    鋪設柏油、堆積土石云云。惟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
    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
    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
    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
    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認定未作農業使
    用,自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有如訴願人主張遭他人侵占使
    用情事,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因非供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
    2 條規定不符,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2.1  平方公尺,應自 107  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至於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是否符合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而得免徵地價稅,宜由訴願人另案申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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