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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7103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1702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71034  號
    訴願人  洪○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7378467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4  及 762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各
為 197.55 及 54.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 1/2,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為
 3  層樓房屋(門牌為本市○○區○○路 106  號,其中 3  樓為訴外人洪○星所有
,2 樓為訴願人所有,1 樓為洪雪姿所有;下稱系爭建物○樓),系爭建物 2  樓部
分面積供營業使用,原核准部分面積各 49.39  及 13.69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系爭建物 1  樓原為訴願人直系尊親屬所有,後於 90 年 7  月 4  日贈與移轉系
爭建物 1  樓予訴願人之姐洪雪姿(下稱洪君,訴願人之旁系親屬),因系爭建物 1
  樓已非屬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
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102 年至 104  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18 元、105 年至 106  年分別為
 3,461  元,合計 1  萬 5,07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照顧孤老無謀生能力的姐姐,在徵得母親同意下,於 9
    0 年移轉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予姐姐,惟整棟房屋和土地都是自己一家人在使
    用,理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自家人使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之規
    定。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 90 年移轉以後一直是以自用住宅課徵,至於地價稅
    原處分機機關以因沒有擁有土地持分之姐是旁系,不符自用規定而改課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須追溯補繳 5  年地價稅之差額,造成 3  層樓的房屋
    稅可以自用,但地價稅卻以非自用來課徵之不合理現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部分面積各 49.39
    及 13.69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建物 1  樓原為訴願人直系尊親屬所有,嗣於 90 年 7  月 4  日贈與移轉系
    爭建物 1  樓予洪君,即訴願人之姐,其為旁系親屬。又查系爭建物 2  樓供設
    籍營業使用,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一親等資料線上查詢畫面、查詢
    數字年檔畫面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
    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不合,原處分
    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 1  萬 5,076  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
    分。」、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及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二、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 1、僅部分供自
    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
    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三、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部分面積各 49.39  及 13.69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 1
    樓原為訴願人直系尊親屬所有,嗣於 90 年 7  月 4  日贈與移轉系爭建物 1
    樓予洪君,即訴願人之姐,其係旁系親屬。又查系爭建物 2  樓供設籍營業使用
    ,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一親等資料線上查詢畫面、查詢數字年檔畫
    面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財
    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規定,重新核算系爭土地各 16.46  及 4.56 平方公尺,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因已消滅,應自次期(即 9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 1  萬 5,076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照顧孤老無謀生能力之姐,於 90 年移轉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
    予其姐,且全棟房屋及土地皆為訴願人自己一家人使用,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之要件除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之事實,尚須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所有。查本件系爭建物 1  樓為訴願人之姐於 90 年 7  月 4  日受贈與登記取
    得迄今,訴願人之姐僅為訴願人之旁系親屬,非屬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
    屬所有,且系爭建物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已如前述,縱本件如訴
    願人主張全棟房屋及土地全係訴願人自己一家人使用,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不合,系爭土地面積各 16.46  及 4.56 平方公尺
    仍應依上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稅自 90 年移轉以後即一直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而
    地價稅現因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姐係旁系親屬而不符自用規定改課、且須追溯補繳
    地價稅差額,形成 3  層樓的房屋稅課徵自用稅率,而地價稅卻課徵非自用稅率
    之不合理現象一節。惟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
    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是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按自住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之法規依據及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本應分別認定,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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