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70917 號
訴願人 蘇○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新北稅瑞一字
第 10737777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街 133 號及 135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1 層雜木造
建物、面積 42.6 平方公尺;稅籍編號:21120348000 ;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持分 1/ 2)、賴○丹(持分 1/ 4;下稱賴君)、陳○光(持分 1
/ 8;於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8 日死亡)及陳○桐(持分 1/ 8;105 年 3
月 22 日死亡)等 4 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在案。嗣賴君於 107 年 7
月 24 日繕具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以系爭房屋坍塌為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址外觀為 2 層樓建物,第
1 層樓為營業用、構造為磚石造、面積 77.21 平方公尺;1 樓夾層為鋼鐵造、面積
41.79 平方公尺;第 2 層樓為住家用、構造為鋼鐵造及磚石造、面積為 74.43 及
3.67 平方公尺,因現有建物之樓層數、建材構造及建築面積皆與稅籍資料記載不符
,原處分機關經審認系爭房屋已倒塌而不復存在,爰以 107 年 7 月 26 日新北稅
瑞一字第 10737767811 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自 107 年 7 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
籍。惟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8 月 13 日申請暫緩辦理註銷稅籍,原處分機關復
以 107 年 8 月 17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73777470 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其同意註銷
系爭房屋稅籍之原因,並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維持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賴君僅為承租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申請註銷稅籍,
且依房屋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訂有明文,系爭房屋現況產權仍為訴
願人、蘇○雄、陳蘇○代所共有,賴君僅為承租人,依法應無權申報房屋坍塌註
銷,原處分機關竟受理該申請並准予註銷稅籍,顯於法不合。又原處分機關受理
賴君之申請書後,並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旋以 107 年 7 月 26 日號函同
意自 107 年 7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36 條規
定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10 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後
,原處分機關原排定 107 年 8 月 28 日實施現場勘查,之後又經電話聯繫,
以系爭號函斷然決定不辦理現場勘查而予以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原處分實有違誤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房屋稅之課徵標的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定義,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如不
合於上開法規定義之房屋,依稅捐法律主義,自不得為課徵之標的;次按房屋稅
條例第 8 條及財政部頒發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稅籍釐正管理之規定,房屋稅籍
應依據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予以核課,如房屋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
等情形,應由納稅義務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經稽徵機關實地查核屬實者,即
應註銷房屋稅籍停止課徵房屋稅,以求稽徵確實。本案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記
載,原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林,嗣 69 年由蘇○興、陳蘇○代、蘇○雄及蘇
謝○碧(持分均 1/ 4)繼承取得,後賴君於 92 年 10 月 9 日自蘇○雄買賣
取得其持分( 1/ 4),經原處分機關以賴君及訴願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
納稅義務人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義務,故納稅義務人
之一賴君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坍塌於法有據,訴願人主張賴君為承租人,
無權申請註銷稅籍,顯與事實不符,亦對法規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 3 條規定:「房屋
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1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
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二、又財政部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4 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第 1
節「稅籍釐正」陸、「作業說明」四、「房屋拆除處理」規定:「(一)依房屋
稅籍所載資料,實地查核房屋拆除樓層及面積。…(三)房屋全部拆除者,以隨
課造單方式列印房屋稅繳款書後,整戶註銷房屋稅籍及於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
以紅筆註記全部拆除日期、文號與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並將辦理情形函復納稅
義務人;持分共有房屋由一持分人或部分持分人申請者,應副知其餘持分人房屋
拆除事宜。(四)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1.納稅義務人填寫申請書依法申報者,
經勘查後,自申請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三、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其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為 1 層樓之雜
木造建物,面積 42.6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賴君、陳○光及陳○
桐等 4 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在案。嗣賴君於 107 年 7 月 24
日繕具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以系爭房屋坍塌為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
銷系爭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僅見現址為 2 層樓房屋,
第 1 層樓為營業用、構造為磚石造及鋼鐵造、面積為 77.21 及 41.79 平方
公尺;第 2 層樓為住家用、構造為鋼鐵造及磚石造、面積為 74.43 及 3.67
平方公尺,因現有建物之樓層數、建材構造及建築面積皆與稅籍資料記載之系爭
房屋不符,系爭房屋早已倒塌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 年 7 月 26 日
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 107 年 7 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房
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賴君 107 年 7 月 24 日房屋拆除、焚燬、坍塌
申請書及上開號函附卷可查。惟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8 月 13 日申請暫緩
辦理註銷稅籍,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8 月 17 日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同意註銷
系爭房屋稅籍原因,並通知訴願人同往現場勘查,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
0 日來電表示「知道系爭房屋……81年已經倒了,……請不要辦理現場勘查,…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6 日現勘照片及 107 年 8 月 20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房屋早已倒塌而不存在之實際
現場勘查事實,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等規定,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以系爭號函復
訴願人維持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賴君僅為承租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申請註銷稅籍,且
原處分機關受理賴君之申請,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36 條規定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規定。按房屋稅之課徵標的係房屋,依
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定義,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如不合於上開法定定義之房屋,依稅捐法律主
義,自不得為課徵之標的;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及財政部頒發房屋稅稽徵作
業手冊稅籍釐正管理之規定,房屋稅籍應依據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予以核課,如房
屋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等情形,應由納稅義務人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並經稽徵機關實地查核屬實者,即應註銷房屋稅籍停止課徵房屋稅,以求稽
徵確實。經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林,嗣 6
9 年由蘇○興、陳蘇○代、蘇○雄及蘇謝○碧(持分均 1/4) 繼承取得,後賴
君於 92 年 10 月 9 日自蘇○雄買賣取得其持分( 1/4) ,經原處分機關以
賴君及訴願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納稅義務人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義務,故納稅義務人之一賴君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坍塌
,於法有據。又原處分機關依實地勘查結果,原址現有建物之構造、層數及面積
等皆與系爭房屋有別已如前所述,客觀上已足以確認系爭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
對象已失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規定,自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總據上述
,原處分機關經現勘後,因現址之現有建物已非屬原房屋稅課徵客體,亦如訴願
人電話陳述之情形相合致,是原處分機關依會勘之調查事實,以首揭號函,取消
現勘,並函復訴願人維持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約於 80 年間系爭房屋曾遭颱風吹垮,經訴願人出資清理廢棄物,
之後於 85 年間與賴君達成協議,始於 85 年重建系爭房屋為如今之 2 層磚造
及鐵皮屋頂現況,訴外人陳○琴及陳○明 2 人擅自以自 85 年重建完成之系爭
房屋申報新建房屋設立稅籍,恐有涉及偽造文書、侵占之嫌,原處分機關核准其
新設房屋稅籍之申請有怠忽職守一節。惟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
、典權人或共有人,而新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起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定
有明文;又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
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稅
捐稽徵機關審查上開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參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36 號判決)。經查訴外人陳○明、陳○琴
等 2 人前於 107 年 7 月 12 日繕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並檢附承諾書、切結書、土地租賃合約、水電費繳納收據等資料,主張其為建造
出資者,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市○○區○○街 133 號房屋新建設立稅籍,因該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地政登記資料可供檢索核對,原處分機關僅能由
申報人提供之承諾書等資料確定與課稅有必要之關連以憑設籍,原處分機關乃依
其申報資料及現場勘查結果審查後,於 107 年 7 月 26 日核定房屋稅籍並以
陳○明、陳○琴等 2 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核課期間內房屋稅實屬有據,且如若
訴願人所稱該房屋為其出資建造,惟訴願人並未曾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房屋設籍在案。又房屋之稅籍設立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
認私權效果,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該房屋之設籍課稅處分與本件系爭房屋已經倒
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註銷房屋稅籍處分,分屬二事,併予補充。又本件訴願人
申請到會陳述意見,然訴願人經本府合法送達通知到會陳述意見,而未到會,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核無再通知訴願人到會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及。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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