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5450人
號: 1078070917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9027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3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3、4、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70917  號
    訴願人  蘇○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新北稅瑞一字
第 10737777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街 133  號及 135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1  層雜木造
建物、面積 42.6 平方公尺;稅籍編號:21120348000 ;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持分 1/ 2)、賴○丹(持分 1/ 4;下稱賴君)、陳○光(持分 1
/ 8;於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8 日死亡)及陳○桐(持分 1/ 8;105 年 3
月 22 日死亡)等 4  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在案。嗣賴君於 107  年 7
月 24 日繕具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以系爭房屋坍塌為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址外觀為 2  層樓建物,第
1 層樓為營業用、構造為磚石造、面積 77.21  平方公尺;1 樓夾層為鋼鐵造、面積
41.79 平方公尺;第 2  層樓為住家用、構造為鋼鐵造及磚石造、面積為 74.43  及
3.67  平方公尺,因現有建物之樓層數、建材構造及建築面積皆與稅籍資料記載不符
,原處分機關經審認系爭房屋已倒塌而不復存在,爰以 107  年 7  月 26 日新北稅
瑞一字第 10737767811  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自 107  年 7  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
籍。惟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8  月 13 日申請暫緩辦理註銷稅籍,原處分機關復
以 107  年 8  月 17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 1073777470 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其同意註銷
系爭房屋稅籍之原因,並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維持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賴君僅為承租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申請註銷稅籍,
    且依房屋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訂有明文,系爭房屋現況產權仍為訴
    願人、蘇○雄、陳蘇○代所共有,賴君僅為承租人,依法應無權申報房屋坍塌註
    銷,原處分機關竟受理該申請並准予註銷稅籍,顯於法不合。又原處分機關受理
    賴君之申請書後,並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旋以 107  年 7  月 26 日號函同
    意自 107  年 7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36 條規
    定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10 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後
    ,原處分機關原排定 107  年 8  月 28 日實施現場勘查,之後又經電話聯繫,
    以系爭號函斷然決定不辦理現場勘查而予以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原處分實有違誤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房屋稅之課徵標的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定義,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如不
    合於上開法規定義之房屋,依稅捐法律主義,自不得為課徵之標的;次按房屋稅
    條例第 8  條及財政部頒發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稅籍釐正管理之規定,房屋稅籍
    應依據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予以核課,如房屋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
    等情形,應由納稅義務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經稽徵機關實地查核屬實者,即
    應註銷房屋稅籍停止課徵房屋稅,以求稽徵確實。本案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記
    載,原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林,嗣 69 年由蘇○興、陳蘇○代、蘇○雄及蘇
    謝○碧(持分均 1/ 4)繼承取得,後賴君於 92 年 10 月 9  日自蘇○雄買賣
    取得其持分( 1/ 4),經原處分機關以賴君及訴願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
    納稅義務人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義務,故納稅義務人
    之一賴君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坍塌於法有據,訴願人主張賴君為承租人,
    無權申請註銷稅籍,顯與事實不符,亦對法規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 3  條規定:「房屋
    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1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
    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二、又財政部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4  章「稅籍釐正管理及網路申辦作業」第 1  
    節「稅籍釐正」陸、「作業說明」四、「房屋拆除處理」規定:「(一)依房屋
    稅籍所載資料,實地查核房屋拆除樓層及面積。…(三)房屋全部拆除者,以隨
    課造單方式列印房屋稅繳款書後,整戶註銷房屋稅籍及於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
    以紅筆註記全部拆除日期、文號與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並將辦理情形函復納稅
    義務人;持分共有房屋由一持分人或部分持分人申請者,應副知其餘持分人房屋
    拆除事宜。(四)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1.納稅義務人填寫申請書依法申報者,
    經勘查後,自申請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三、卷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其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為 1  層樓之雜
    木造建物,面積 42.6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賴君、陳○光及陳○
    桐等 4  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登記在案。嗣賴君於 107  年 7  月 24 
    日繕具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以系爭房屋坍塌為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
    銷系爭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僅見現址為 2  層樓房屋,
    第 1  層樓為營業用、構造為磚石造及鋼鐵造、面積為 77.21  及 41.79  平方
    公尺;第 2  層樓為住家用、構造為鋼鐵造及磚石造、面積為 74.43  及 3.67 
    平方公尺,因現有建物之樓層數、建材構造及建築面積皆與稅籍資料記載之系爭
    房屋不符,系爭房屋早已倒塌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  年 7  月 26 日
    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 107  年 7  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房
    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賴君 107  年 7  月 24 日房屋拆除、焚燬、坍塌
    申請書及上開號函附卷可查。惟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8  月 13 日申請暫緩
    辦理註銷稅籍,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8  月 17 日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同意註銷
    系爭房屋稅籍原因,並通知訴願人同往現場勘查,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
    0 日來電表示「知道系爭房屋……81年已經倒了,……請不要辦理現場勘查,…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6  日現勘照片及 107  年 8  月 20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房屋早已倒塌而不存在之實際
    現場勘查事實,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等規定,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以系爭號函復
    訴願人維持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賴君僅為承租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申請註銷稅籍,且
    原處分機關受理賴君之申請,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36 條規定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規定。按房屋稅之課徵標的係房屋,依
    上開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定義,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如不合於上開法定定義之房屋,依稅捐法律主
    義,自不得為課徵之標的;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及財政部頒發房屋稅稽徵作
    業手冊稅籍釐正管理之規定,房屋稅籍應依據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予以核課,如房
    屋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等情形,應由納稅義務人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並經稽徵機關實地查核屬實者,即應註銷房屋稅籍停止課徵房屋稅,以求稽
    徵確實。經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記載,原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林,嗣 6
    9 年由蘇○興、陳蘇○代、蘇○雄及蘇謝○碧(持分均 1/4) 繼承取得,後賴
    君於 92 年 10 月 9  日自蘇○雄買賣取得其持分( 1/4) ,經原處分機關以
    賴君及訴願人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納稅義務人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使用情形變更之義務,故納稅義務人之一賴君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坍塌
    ,於法有據。又原處分機關依實地勘查結果,原址現有建物之構造、層數及面積
    等皆與系爭房屋有別已如前所述,客觀上已足以確認系爭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之
    對象已失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規定,自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總據上述
    ,原處分機關經現勘後,因現址之現有建物已非屬原房屋稅課徵客體,亦如訴願
    人電話陳述之情形相合致,是原處分機關依會勘之調查事實,以首揭號函,取消
    現勘,並函復訴願人維持註銷系爭房屋稅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約於 80 年間系爭房屋曾遭颱風吹垮,經訴願人出資清理廢棄物,
    之後於 85 年間與賴君達成協議,始於 85 年重建系爭房屋為如今之 2  層磚造
    及鐵皮屋頂現況,訴外人陳○琴及陳○明 2  人擅自以自 85 年重建完成之系爭
    房屋申報新建房屋設立稅籍,恐有涉及偽造文書、侵占之嫌,原處分機關核准其
    新設房屋稅籍之申請有怠忽職守一節。惟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
    、典權人或共有人,而新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起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定
    有明文;又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
    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稅
    捐稽徵機關審查上開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參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36  號判決)。經查訴外人陳○明、陳○琴
    等 2  人前於 107  年 7  月 12 日繕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並檢附承諾書、切結書、土地租賃合約、水電費繳納收據等資料,主張其為建造
    出資者,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市○○區○○街 133  號房屋新建設立稅籍,因該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地政登記資料可供檢索核對,原處分機關僅能由
    申報人提供之承諾書等資料確定與課稅有必要之關連以憑設籍,原處分機關乃依
    其申報資料及現場勘查結果審查後,於 107  年 7  月 26 日核定房屋稅籍並以
    陳○明、陳○琴等 2  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核課期間內房屋稅實屬有據,且如若
    訴願人所稱該房屋為其出資建造,惟訴願人並未曾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房屋設籍在案。又房屋之稅籍設立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
    認私權效果,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該房屋之設籍課稅處分與本件系爭房屋已經倒
    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註銷房屋稅籍處分,分屬二事,併予補充。又本件訴願人
    申請到會陳述意見,然訴願人經本府合法送達通知到會陳述意見,而未到會,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核無再通知訴願人到會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及。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