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70612 號
訴願人 黃○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新北稅汐一字
第 10737711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91-3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3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部分 491-34 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6 日
、1 月 7 日經辦理共有物分割合併前為 491-35 地號土地,分割合併異動明細附
卷可詳),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 段 72 巷 40 弄 3 號(下稱系
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就訴願人所有分割合併前 491-35 地號土地面積 87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27 日將分割
合併前 491-35 地號土地併同其所有地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 1/2 買賣移轉訴外人
石○黌(下稱石君),訴願人持有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剩餘 43.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
關遂按其持分面積 43.5 平方公尺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6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 103 年 1 月 21
日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 103 年汐拆字第 16 號拆除執照且
已拆除,又查無相關拆除改建之建造執照,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財政部「訂定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3 月 28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63766308 號函核定訴
願人所有合併後 491-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43.5 平方公尺應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4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25 元及 2,311 元,合計 4,33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復於 107 年 5 月 16 日檢具工務局核發之 107
汐建字第 168 號建造執照,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面積 43.5 平方公尺自 1
04 年起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 104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遭遇困難,並歷經數次更換建築
師重新送審,才得於目前順利申請建照下來,且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
撤銷申請是因為無法取得建築線,需要更換建築師及資料取得、用印所需,才會
撤銷之,決無撤銷後即不再申請改建之說,對於原地號申請改建一直持續努力並
未放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於 103 年 1 月 21 日領得拆除執照後既已拆除,訴
願人又自行撤銷原拆除改建土地新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是系爭土地於 103 年
起其地上建物拆除後既未獲核發建造執照,即未能建築施工,並不符合財政部「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第 1
目關於「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規定,縱嗣後雖經工務局 107 年 4 月 20 日核准 107 年汐建字第 168 號
建造執照核發,然該建造執照申請案屬新案件,已與原拆除改建之建造執照申請
案件不同;再者,系爭土地面積 43.5 平方公尺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4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確定在案,已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土地,亦無財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
第 3 項第 1 款第 1 目放寬「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土地,因拆除改建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系爭土地面積 43.5 平方公尺追溯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說率課徵地價
稅,及退還 104 年至 106 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又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1.拆除改建:
(1) 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
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經查坐落本市○○區○○○段 491-35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原為 87 平方公尺,
於 101 年 5 月 10 日為訴願人受贈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嗣訴願人於 1
02 年 2 月 27 日將前揭 491-35 地號土地併同其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 1
/2 買賣移轉訴外人石君後,訴願人持有前揭 491-3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剩餘 1
/2(面積 43.5 平方公尺);而前揭 491-35 地號土地於 104 年 1 月 6 日
分割增加 491-233 地號,並於同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後,由訴願人登記取得 491
-233 地號土地(面積 44 平方公尺),又查該地號於 104 年 1 月 7 日與
訴願人所有案外同區段 491-34 地號土地(面積 86 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為
前揭 491-34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遂增加為 130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合併異動
歷程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此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查。
四、卷查訴願人持有分割合併前系爭土地面積 43.5 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 103 年 1 月 21 日領有
工務局核發之 103 年汐拆字第 16 號拆除執照且已拆除,訴願人雖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第 1 次掛件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另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掛號辦理建造執照復審申請,惟已於 105 年 11 月 25 日掛號辦理撤銷申請在
案,是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因拆除改建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8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63766308 號函核定
系爭土地面積 43.5 平方公尺應自 1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4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45686 號函復查決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1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45686 號函復查決定駁
回確定在案。訴願人復於 107 年 5 月 16 日檢具工務局核發之 107 汐建字
第 168 號建造執照,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面積 43.5 平方公尺自 104
年起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 104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
否准其申請,此有工務局 106 年 5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816618 號函
、空間資訊系統及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畫面資料等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五、又查本案系爭建物如前所述,於 103 年 1 月 21 日領得上開拆除執照後既已
拆除,訴願人又自行撤銷原拆除改建土地新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是系爭土地於
103 年起其地上建物拆除後既未獲核發建造執照,即未能建築施工,並不符合財
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
第 1 目關於「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規定,縱嗣後雖經工務局 107 年 4 月 20 日核准 107 年汐建字第 1
68 號建造執照核發,然該建造執照申請案屬新案件,已與原拆除改建之建造執
照申請案件不同;再者,系爭土地面積 43.5 平方公尺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
04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確定在案,已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土地,亦無財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3 項第 1 款第 1 目放寬「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土地,因拆除改建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否准系爭土地面積 43.5 平方公尺追溯自 10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及退還 104 年至 106 年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
訴願人主張因申請建造執照,屢經困難,並更換新建築師重新送審,對於原地號
申請改建一直持續努力並未放棄一節,惟觀諸土地稅相關法令,尚乏得以系爭土
地因故撤銷原拆除改建之建造執照,業經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確定
,嗣後重新領有建築執照,系爭土地仍得追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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