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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7030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5502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22、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70303  號
    訴願人  曹○美
    訴願人  曹○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新稅法字第 
1073017114  號函及同年月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71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9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曹
○美君持分為 3  分之 2、訴願人曹○瀚持分為 3  分之 1),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143.
02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等於民國(
下同)106 年 9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亦無供作農業使用,且為法定空地等為由,無土地稅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施行細則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否准訴願人等所請;嗣續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6  年地價稅訴願人曹○美、訴願人曹○瀚各計新臺幣(下同)
6,751 元、2,184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縱如原處分機關所稱為法定空地,亦為新北市立瑞○幼
    兒園之建築基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款「依第 8  條第 1  項
    第 10 款規定全免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法減免訴願人之地價稅。且原處
    分機關未提出照片或證據在系爭土地上有停車空間之存在,並依 101  年 11 月 
    9 日瑞芳區所之會勘紀錄照片,更可證系爭土地係在瑞○幼兒園 6  公尺寬的道
    路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等有無償提供新北市立瑞○幼
    兒園使用之事實,自無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免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勘發
    現,現況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
    使用等情形,依法無得課徵田賦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
    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
    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
    地使用。」。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
    期間以內,全免。(第 1  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
    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第 2  項)」、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22
    條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
    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全免者。」。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
    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
    使用……(第 1  項前段)。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
    條件如附表 1。(第 3  項前段)……」及附表 1  規定:「一、甲種建築用地
    (四)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為 1. 育苗作業室 2. 菇類栽培設施 3. 溫
    室或網室 4. 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 5. 堆肥舍(場)6. 農機具室 7. 乾燥機房
    、碾米機房 8. 曬場 9. 管理室、農業資材室 10.  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二、乙種建築用地(十)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同『甲種建築用地』。」
    。
四、卷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餘面積(143.02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於 106
    年 9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課徵田賦。經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旱」,為非都市
    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註:66  年第 1  次規定地
    價),又原處分機關曾多次派員會同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本市瑞芳區公所人員
    至現場會勘,現況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放雜物、巷
    道及建築使用等,並函詢本市瑞芳區公所,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地
    (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植物,非真正農業使用。」、「因該筆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故判定該筆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此有 104  年 2  月 5
    日、104 年 10 月 28 日會勘紀錄表與照片等及瑞芳區公所 100  年 4  月 7 
    日新北瑞經字第 1000005339 號函、101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瑞經字第 1012125
    701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農業用地、亦未作農業使用,無得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於法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 256  平方公尺為新北市立幼兒園之建築基
    地,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適用一節。查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已明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
    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地價稅全免,本案經函
    詢新北市立瑞芳托兒所,其於 101  年 4  月 20 日以新北瑞托字第 101795062
    2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明:本所建物門牌:○○○○路 66 之 6  
    號 1  樓;建物坐落地號:○○段 957、959、960,並無坐落○○段 939  地號
    。」及 101  年 4  月 25 日新北瑞托字第 1017950576 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經查本所○○分所建物座落土地地號無 939  地號,且本所查無曹員有無償
    提供之資料……。」,基此,系爭土地非屬訴願人所稱其為新北市立瑞芳托兒所
    之建築基地,且查無訴願人有無償提供該托兒所使用之資料,核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不符,是訴願人主張,並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主張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照片或證據在現在系爭土地上,依 101
    年 11 月 9  日瑞芳區所之會勘紀錄照片,可證明系爭土地在瑞○幼兒園 6  公
    尺寬的道路旁云云。查按 69 瑞建 2736 號建照之基地配置圖所載,系爭土地確
    實設有法定停車位 3  輛以及計算表檢討該停車空間面積,故訴願人之主張,實
    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放領耕地,依當時的「實施都市外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規定,仍得徵收田賦規定等語,經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依起
    造人謝有利等人於 69 年 7  月 11 日提出申請建築執照,69  年 7  月 18 日
    經核發 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照,69  年 11 月 11 日開工,並於 70 年 8 
    月 20 日依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基地地號載為「臺北縣瑞芳
    鎮○○○段○○○○小段 91-12  地號」,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照,其建築地號載為「臺北縣瑞芳鎮○○○段○○○○小段
    91-12 地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自 69 年 11 月 11 日起已有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之事實,且此變更非農業使用之事實係於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前,縱令系爭土地於 70 年 4  月 7  日土地分割登記屬實,
    惟其自 69 年 11 月 11 日起至 70 年 4  月 7  日之前,性質上仍供作建築基
    地使用(自屬非供作農業使用之情),系爭土地既非在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
    地權條例修正前(特別係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前後)具有向來作為農業用
    地使用之情形,亦不合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修正之立法目的(在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係核准徵
    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況訴願人復未能提供
    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核准徵收田賦,自
    不得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之規定。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既非
    屬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之土地,亦不具備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徵收田賦
    之要件,且為 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
    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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