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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61174
旨: 因地價稅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939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61174  號
    訴願人  呂○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8124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88  地號(下稱系爭 688  號土地)及 691
地號(下稱系爭 691  號土地)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0.49 平方公尺及 141.91 平
方公尺,系爭 691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17  巷 67 弄 6  號(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
得系爭 688  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範圍,應自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且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5  年 6  月 7  日
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 86 年 3  月 14 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訴願人雖分別於 86 年 11 月 13 日及 9
2 年 3  月 24 日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嗣後均有遷出戶籍,且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自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系爭 691  號土地
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2 年
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 萬 3,798  元、3 萬 3,798  元、3 萬 3,798  元、4 萬 8,022
元、4 萬 8,02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父親因申請外傭,所以戶籍與父親(○○○○路 217  巷
     52 之 1)申請外傭期間戶籍是無法遷出,所以 99 年遷出並沒有消失或失蹤,
    也不是幽靈人口。且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如要補差額,為何拖至 1
    07  年要本人一次繳納鉅額使人無法接受,如要追討應該隔年就追討,原處分機
    關作業疏失,與民眾無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688  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範圍,
    應自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建物自訴願人經戶政機關於 8
    6 年 3  月 14 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其後固有戶籍遷入,
    惟嗣後仍遷出戶籍,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自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三、卷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 688
    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範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則系爭 688  號土地應自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新北市
    空間資訊系統及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戶籍登記於系爭建物(系爭 6
    91  號土地上之建物),惟於 85 年 6  月 7  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 86 年
    3 月 14 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則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原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又訴願人雖於 86 年 11 月 1
    3 日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於 91 年 7  月 15 日遷出,再於 92 年 3  月 24
    日遷入戶籍,復於 99 年 2  月 10 日遷出戶籍,然訴願人於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期間,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系爭 691  號土地於該期間
    亦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
    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7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亦有全戶除戶資料、訴願人遷徙紀錄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2  筆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
    ,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申請外傭之故,所以 99 年遷出並沒有消失或失蹤,也不是幽靈
    人口,且 1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如要補差額,應該隔年就追討等語。
    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查訴
    願人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訴願人經戶政
    機關於 86 年 3  月 14 日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則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
    因、事實已消滅,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且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7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始查得本件有前揭情事,自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課徵核課期間內(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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