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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61008
旨: 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0957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4、8、91、9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8、22 條
新北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徵規則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61008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偉
    代理人  林○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 107374987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新店○○○段○○○小段 67 地號(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17 日分割為 67 地號及 67-6 地號)、○○段○○○小段 15-4 、17  地號及○
○區○○段 490  地號(107 年 5  月 7  日分割為 490  地號及 490-1  地號)等
四筆土地(分割後為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築物分別為粗坑發電廠、
桂山發電廠及烏來發電廠(下稱系爭房屋),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營業用
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在案。系爭房屋前經本府以 100  年 12 月 6  日北府文資字第
 1001721589 、 10017215891、10017215892 號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物,並經
原處分機關依當時本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房屋稅地價稅減徵規則(106 年 9
  月 20 日修正發布為新北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房屋稅
及地價稅減徵規則)第 3  條規定,以 101  年 1  月 10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10141
90806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 100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減徵百分之三十及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自 100  年 12 月起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後之餘額再減徵百
分之三十在案。惟嗣經本府文化局以 101  年 5  月 29 日北文資字第 101183601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房屋應為公有歷史建築,原處分機關遂認與前揭減徵規則第
 3  條規定不符,爰以 101  年 6  月 6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14207096 號函否准減
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原處分機關再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
北稅房字第 1014047522 號函詢,經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 101  年 11 月 6  日文資
蹟字第 1013009458 號函復,認系爭房屋應為「公有之文化資產」。訴願人對前揭地
價稅部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1  年 12 月 22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2372196 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18091026)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而房屋稅部分亦經原處分
機關 101  年 12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1014067782 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嗣
訴願人依文化部 107  年 7  月 25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081351  號令意旨,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請減免房屋稅、地價稅及退還以前年度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核定准予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自 107  年 7  月起、地價稅自 107
  年起各減徵百分之三十,並否准退還以前年度溢繳稅款。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減徵房屋稅、地價稅各百分之三十
    ,惟經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101  年 5  月 29 日函復認屬公有歷史建築,原處分
    機關即認定無減徵稅捐規定之適用,係屬稽徵機關法令適用錯誤之範疇,而造成
    混亂房地租稅體制,且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 年 7  月 1
    2 日函對公有文化資產之界定,係緣於當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規定,則原
    處分機關藉該函擴張「公有」財產之租稅課體,實非妥適。又將國營事業管有之
    文化資產解為具有公有性質造成權利與義務不對等。況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 95
    年 7  月 12 日函乃自行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若解為適用文
    化資產保存法,亦應自該法 94 年 2  月 7  日公布生效日起算,請求撤銷並返
    還訴願人 101  年度至 106  年度所溢繳房地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文化部 107  年 7  月 25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
    30081351  號令意旨,以首揭號函核准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分別自 107  年 7  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減半餘額及自 107  年起按工業用地
    稅率分別減徵百分之三十課徵,惟訴願人主張應退還以前年度溢繳稅款,因查無
    原處分機關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遂否准所
    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訴願書之訴願請求載明:「……返還訴願人 101  年度至 106  年
    度所溢繳房地稅款。」,則本件訴願人應係僅就原處分中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以
    前年度溢繳稅款部分,提起訴願,是本件爰就原處分中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以前
    年度溢繳稅款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
    限。」。又「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係指已繳納之稅捐,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稅額計算之錯誤,而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至於退稅事由,並不以
    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5
    月 9  日 103  年度判字第 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
    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
    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
    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
    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
    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點五。」、同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
四、復按當時(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即現行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
    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
    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
    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
    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
    定:「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
    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又當時新北市私有
    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房屋稅地價稅減徵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其房屋稅
    自完成登錄之當月份起、地價稅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三十。」。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前經本府以 100  年 12 月 6  日北府文資字第 10017
    21589 、 10017215891、10017215892 號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物,並經原
    處分機關依當時新北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房屋稅地價稅減徵規則第 3
    條規定,以 101  年 1  月 10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1014190806 號函核定系爭房
    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自 100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減徵百分之三十及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自 100  年 12 月起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後之餘額再減徵百
    分之三十在案。惟嗣經本府文化局以 101  年 5  月 29 日北文資字第 1011836
    01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房屋應為公有歷史建築,原處分機關認與前揭減徵
    規則第 3  條規定不符,爰以 101  年 6  月 6  日北稅新二字第 1014207096
    號函否准減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原處分機關再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稅房字第 1014047522 號函詢,經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 101
    年 11 月 6  日文資蹟字第 1013009458 號函復,認系爭房屋應為「公有之文化
    資產」。嗣訴願人依文化部 107  年 7  月 25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081351
    號令意旨,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請減免房屋稅、地價稅及退還以前年度溢繳
    稅款,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定准予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自 107  年 7
    月起、地價稅自 107  年起各減徵百分之三十,並否准退還以前年度溢繳稅款。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退還訴願人 101  年至 106  年度之溢繳稅款,固非無據。
六、惟按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第 1  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
    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 2  項)。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 3  項)。
    」,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
    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
    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
    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
    其性質仍為私法人。」,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公營事業為私法人,其
    為公司組織者,公用財產僅指其股份而言。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屬私法人所
    有之財產,應符合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2  項(即現行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之「私有歷史建築」,則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1  年 11 月 6  日文
    資蹟字第 1013009458 號函所示系爭房屋應為「公有之文化資產」等語,即與前
    揭國有財產法條文及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牴觸,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號函
    所為之課徵,不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退還訴願人以前年度溢
    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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