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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6047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95089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60474  號
    訴願人  林○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3065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5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49  巷 4  弄 11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
理民國(下同)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於 96 年 9  月
21  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即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8 元、2,
208 元、2,208 元、2,503 元、2,502 元,合計 1  萬 1,629  元。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96 年購置該房屋後遷籍於此,並委託土地代書辦理自
    用住宅申請在案,每年均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自用住宅地價稅繳款單,故信任
    該土地已完成自用住宅登記。倘有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事實發生當時即通
    知當事人補正程序或改以一般住宅課稅,然原處分機關以當年申請失效而追繳 1
    02  年至 106  年地價稅差額,顯有失允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請求撤銷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6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致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不符,且訴願人於前揭申請當時,另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
    147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76 巷 4  號 2  樓),該建
    物係由訴願人設籍,是申請時訴願人名下既持有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案外
    土地,系爭土地亦不符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核准在案,此有 96 年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96 年 6  月 6  日將戶籍遷出
    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於 96 年 9  月 21 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即無
    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
    查詢、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 96 年 9  月
    21  日申請時,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96 年即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2  月 22 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 10737923201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於事實發生當時即通知當事人,且訴願人有信賴保護
    及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
    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
    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
    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
    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
    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稽
    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
    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
    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
    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況
    查所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47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區○○街 76 巷 4  號 2  樓),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本件亦不符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而訴願人對
    前揭事實難謂無不知之情事,而仍就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即難謂有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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