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60435 號
訴願人 林○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新北稅汐一字
第 10737680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9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9.5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7 號 6 樓(下稱系爭建
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民國(下同)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建物自 106 年 9 月
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 89 年 8 月起即居住本市○○區○○○街 7 號 6
樓,期間未曾搬遷過。為了開計程車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臺北市政府
規定必須將戶籍遷入臺北市才有符合申請資格,訴願人為生計將戶籍遷入臺北市
,才可申領牌照,訴願人確實居住該址,有家用電話繳費單、遠傳電信繳費單每
月管理費收據等資料可稽,請求更正依自用住宅用地核課稅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其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外,尚須符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足當之。
系爭建物自 106 年 9 月 14 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
辦竣戶籍登記,是訴願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
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
爭建物自 106 年 9 月 14 日訴願人之子遷出戶籍之日起,因無訴願人本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自 106 年 9 月 14 日起即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
除戶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於系爭土地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7 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地
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
函釋所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系爭建物自 106 年 9 月 14 日起,
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自 107
年起即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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