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50490 號
訴願人 郭○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7375347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
,宗地面積為 1,313.7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並派員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0 日至現
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堆置雜物及供工程車輛進出,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將自 1
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向來為農業用地使用,目前為配合機場捷運徵收部分土地,暫時未再
有種植新作物,以休養土地。
(二)休耕期間,既無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使用權,及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之情事,本
人或是其他共同持有人亦可與貴府至現場共同會勘。惟本人目前於歐洲探親,
預計 107 年 6 月 7 日返回臺灣,煩請准予延後勘查日期至 107 年 6
月 10 日之後。請惠准撤銷改課一般地價稅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上地屬 62 年 1 月 20 日發佈實施新莊都市計劃案編定為
「農業區」,原課微田賦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依 107 年本市審計處通報「適
用田賦優息稅率之土地,卻供作倉儲之商業用途之建築物者」清冊辦理清查時,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及比對 106 年之航照圖結果,系爭土地於 106
年起已非作農業使用,現況為堆置雜物及有工程車輛進出,此有本市新莊區公所
107 年 4 月 9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72065258 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0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紀錄、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自 106 年起即已變更為其他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
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用 0135202 號函釋規定,以系爭號函將系爭土地自實際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之次年期(即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洵屬有據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
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
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編定為農業區,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107 年本市審
計處通報「適用田賦優息稅率之土地,卻供作倉儲之商業用途之建築物者」清冊
辦理清查,遂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比對 106 年之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於 106
年起已非作農業使用,現況為堆置雜物及供工程車輛進出通行,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0 日現場勘查紀錄、照片 6 幀、航照圖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
既已非作農業使用,即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
關爰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用 0135202 號函釋規定,以系爭號
函將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自 107 年起(即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配合機場捷運徵收部分土地,暫時休養土地,休耕期間,
無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使用權,及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之情事等語。惟參卷附之地
政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原為綠色,現已呈現土黃色;又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
發現系爭土地堆置雜物及供工程車輛通行,非其所稱休耕或未變更使用。又依土
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
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教濟,因此不
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
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土地縱為他人所使用,仍不得主張免除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義務,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於系爭土地如恢復作農業使用,應由訴願人另案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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