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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30990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0529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
公司法 第 185、186、187、18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6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9、5 條
大眾捷運法 第 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30990  號
    訴願人  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郭○艷
    訴願人  尚○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蔚
    共同代理人  林○  會計師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高文心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 7  日
新北稅法字第 107306581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前於 72 年間合併環○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公司),承受本市○○區○○段 478、 513、 570、 571、 573、
 574、 575、 576、 577、 578、579 及 580  地號等 1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段○○○小段 390、 403、 398-2、 398-3、 399-2、 399-3、 399、
 398-4、 398-1、 398、402 及 401  地號),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分處)依行為時(下同)獎勵投資條例第 38 條規定,以 7
3 年 2  月 7  日七三北縣中二字第 667  號函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
3,963 萬 7,206  元在案;嗣於 93 年 12 月 6  日再申報企業收購移轉系爭土地予
訴願人尚○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公司),並申請依行為時(下同)企業
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記存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案經中和分處以 97 年 1
0 月 2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38724 號函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 l  億 4,560  萬 8
,089  元,並依財政部 73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第 54556  號函釋規定,將原依獎
勵投資條例第 38 條記存於大○公司名下之土地增值稅,一併記存於收購後事業尚○
公司名下,系爭土地亦於 97 年 12 月 15 日完成法人收購登記在案。尚○公司於 1
07  年 4  月 2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同時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本次移轉
合致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所稱「再移轉」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除准予本次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外,另以 107  年 5  月 24 日新北稅中四字
第 1073731469 號函通知尚○公司,上開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合計 l  億 8,524  萬
 5,295  元,應優先繳納。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法律形式上雖由大○公司於 97 年移轉予尚○公司,再
    由尚○公司於 107  年移轉予臺北市,惟自經濟實質之觀點,因尚○公司自始至
    終均為大○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實質上仍屬同一經濟個體,故實與由大
    ○公司移轉與臺北市無異,是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否繳納,自經濟實質之角度
    ,應與尚○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作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尚○公司移
    轉系爭土地予臺北市既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自大○公司移轉予尚○公
    司及大○公司合併環○公司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亦應免徵;以及按最高行政法
    院 106  年判字第 79 號判決、106 年判字第 140  號判決意旨及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其旨在對關係企業組織結構重整給予稅捐優惠,
    原處分機關所持見解不僅使訴願人未享稅捐優惠,反因組織結構重整負擔高額土
    地增值稅,而與上開判決意旨及企業併購法規範意旨相悖。又大○公司移轉系爭
    土地予尚○公司,係為響應政府鼓勵企業進行併購,提高經營效率之政策;嗣後
    尚○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臺北市則係為配合政府之經濟及交通政策。原處分機關
    未審究系爭土地移轉之背景,率要求尚○公司繳納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使訴願
    人反較未響應政府政策之他人受有不利益,顯與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l  項第
    3 款、第 4  款、大眾捷運法第 1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
    之立法意旨有所齟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大○公司前於 72 年間合併環○公司承受系爭土地,前經中
    和分處 73 年 2  月 7  日七三北縣中二字第 667  號函准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3
    8 條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 3,963  萬 7,206  元在案;嗣大○公司於 93 年 11
    月 15 日依企業併購法第 28 條規定訂約移轉上開土地予子公司,並由子公司即
    尚○公司發行新股作為移轉對價,並於 93 年 12 月 6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同時,申請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
    ,經中和分處以 97 年 10 月 2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38724 號函准予記存該
    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合計 l  億 4,560  萬 8,089  元,另依財政部 73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第 54556  號函釋規定,將原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38 條規定記存
    於大○公司名下之土地增值稅,一併記存於收購後事業尚○公司名下。嗣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 -  中和 -  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另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尚○公司乃於 107  年 4  月 2
    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
    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本次移轉合致企
    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所稱「再移轉」之規定,爰原處分
    機關除准予本次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外,另以 1
    07  年 5  月 24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73731469 號函,以尚○公司為相對人,
    通知上開系爭土地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合計 l  億 8,524  萬 5,295  元,應優
    先繳納,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1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
    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 2  項)」、第 28 條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39 條第 1  項、第 3  項(同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 1  項)。依法得徵收之
    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第 3  項)。」。內政部 101  年 9  月 19 日台內字第 101030313
    1 號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以市價達成協議價購者,應屬平均地權
    條例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準用同條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二、次按獎勵投資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
    ,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
    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企業
    併購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 185  條
    第 1  項至第 4  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 186
    條至第 188  條之規定: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二、子公司以受讓
    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司依第 27 條
    至第 29 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
    價,並達全部對價 65 %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五、
    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
    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
    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三、又財政部 73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第 54556  號函釋:「○公司前經核准合併
    ,應納土地增值稅依規定准予記存在案,現又與△公司合併新設 ×  公司,其原
    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移轉 ×  公司一併辦理記存。」、95  年 1  月 5  日台財
    稅字第 09404587210  號函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 28 條規定,將其所有土
    地移轉予其 100%持股之子公司,並經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嗣後該土地被徵收
    而移轉者,仍屬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之『再移轉』,應依同
    條款補徵該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四、卷查本案大○公司前於 72 年間合併環○公司承受系爭土地,前經中和分處 73
    年 2  月 7  日七三北縣中二字第 667  號函准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38 條規定記
    存土地增值稅 3,963  萬 7,206  元在案;嗣大○公司於 93 年 11 月 15 日依
    企業併購法第 28 條規定訂約移轉上開土地予子公司,並由子公司即尚○公司發
    行新股作為移轉對價,並於 93 年 12 月 6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同
    時,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經中和分處以 9
    7 年 10 月 2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38724 號函准予記存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
    稅合計 l  億 4,560  萬 8,089  元,另依財政部 73 年 6  月 21 日台財稅第
    54556 號函釋規定,將原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38 條規定記存於大○公司名下之土
    地增值稅,一併記存於收購後事業尚○公司名下,此有中和分處 73 年 2  月 7
    日七三北縣中二字第 667  號函、97  年 10 月 2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3872
    4 號函、大○公司 97 年 9  月 1  日函、97  年 9  月 25 日函、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 97 年 9  月 25 日第 8200040  號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收件號碼:09318014343 至 09318014354)、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其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 -  中和 -
    樹林線(第一期工程)」,另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尚○公司乃於 107
    年 4  月 2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並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本次
    移轉合致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所稱「再移轉」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除准予本次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外
    ,另以 107  年 5  月 24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73731469 號函,以尚○公司為
    相對人,通知系爭土地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合計 l  億 8,524  萬 5,295  元,
    應優先繳納,此有免稅證明書、107 年 5  月 24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7373146
    9 號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收件號碼:3518107600913 至 35181
    07600925)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法律形式上雖由大○公司於 97 年移轉予尚○公司,再
    由尚○公司於 107  年移轉予臺北市,惟自經濟實質之觀點,因尚○公司自始至
    終均為大○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實質上仍屬同一經濟個體,故實與由大
    ○公司移轉與臺北市無異,是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否繳納,自經濟實質之角度
    ,應與尚○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作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尚○公司移
    轉系爭土地予臺北市既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自大○公司移轉予尚○公
    司及大○公司合併環○公司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亦應免徵。原處分機關未審究
    系爭土地移轉之背景,率要求尚○公司繳納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與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第 l  項第 3  款、第 4  款、大眾捷運法第 1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3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立法意旨有所齟齬等語。惟查:
(一)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立法理由略以:「土地增值稅係就土
      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不宜遽予免徵,惟為免增加併購時
      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規定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另稅捐稽
      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
      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免爭議,爰於第 1  項第 5  款明定經記存之土地
      增值稅有相同之優先受償順位。」,是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乃係為免增加公
      司間併購時繳納稅捐資金負擔,並無免徵之意,倘業已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再移轉,其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
      及抵押權受償。又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
      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改制前行政法院 82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大○公司縱為尚○公司百分之百之持股公司,然法律上各自具有獨立之法
      人人格,仍係不同之納稅義務主體,而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記存,乃係訴願人等
      本於其整體利益進行組織調整及資產移轉後,向中和分處申請為之,是系爭土
      地於大○公司移轉予尚○公司階段,僅係中和分處依法核定土地增值稅稅額後
      ,另依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勾選之申請事項及該案之尚○公司承
      諾書 2  份,分別略以:「本公司確依企業併購法第 28 條規定收購大○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如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至第 29 條之規定,本公司願
      意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據。」、「
      本件企業收購坐落臺北縣中和○○○段○○○小段 390  地號等共 13 筆土地
      ,依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規定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前開 13 筆土地係大
      ○股份有限公司於 72 年 12 月 31 日合併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
      之土地,合併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業經貴處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
      規定以 73 年 2  月 7  日七三北縣稅中二字第 667  號函核准記存……該原
      准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未來該等土地再次移轉時,將由本公司承受其納稅義
      務,特立此承諾書為據。」,經審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准依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於收購後事業即尚○公司名下,
      俟上揭業已確認之應納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經依法記存後,尚○公司乃於 107
      年 4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以協議價購方式移轉予臺北市,復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及內政部 101  年 9
      月 19 日台內字第 1010303131 號令規定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是本件尚○公
      司因與大○公司合併取得原為大○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有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事實,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亦即該租稅債務於企業合併
      時即已發生,此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自不因事後再為之移轉有免徵事由而受影
      響,其縱符合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之土地移轉,僅屬形式移轉,
      亦因其移轉已合於土地稅法第 28 條本文規定之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若無其
      他得免微土地增值稅之事由,僅得記存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該記存之應徵之
      土地增值稅於土地再移轉時,即應依該條款後段規定,由合併後承受土地之尚
      ○公司繳納,此與該法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再系爭土地先後移轉其主體不同
      ,情事亦別,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所有權移轉時相關規定辦理,不應將企業合併
      、收購(先記存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政府協議價購(免徵土地增值稅)各
      別階段移轉徵免事由混為一談。尤以公司將土地移轉予子公司並記存土地增值
      稅,嗣後該土地被徵收再移轉者,依首揭財政部 9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87210  號函釋屬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之
      「再移轉」,應補徵該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基於舉重以明輕,系爭記存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其以協議價購方式移轉予臺北市,仍屬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規定之「再移轉」,亦應予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乃屬當
      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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