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21114 號
訴願人 謝○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新北稅莊二
字第 10737895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路 2 段 120 號及 122 號等 2 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定增建面積第 l
層至第 4 層鋼筋混凝土造各 81.6 平方公尺、第 5 層(即第 4 層頂增建)鋼鐵
造 142.3 平方公尺,自 97 年 l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各按其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不
同稅率課徵房屋稅迄今。訴願人及案外 4 人於 103 年 8 月 11 日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建物。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新莊政事務所函檢送之查封登記謄本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發現,系爭建物增建面積第 l 層至第 4 層各變更為 107.08 平方公尺、
第 5 層(即第 4 層頂增建)變更為 168.23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四及房屋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更正系爭建物
增建部分面積,及追溯自法院函請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時之次月起(即 107 年
7 月)釐正原房屋稅籍及現值,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第 4 層頂增建一案,是訴願人的二叔謝仙河自己所增建等,無
關訴願人及全家,請加以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 97 年 2 月 5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70002186 號函檢送查封登記謄
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 97 年 4 月 14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70010793 號
函核定增建面積第 l 層至第 4 層鋼筋混凝土造各 81.6 平方公尺、第 5 層
(即第 4 層頂增建)鋼鐵造 142.3 平方公尺,自 97 年 l 月起併入原房屋
稅籍各按其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迄今。嗣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74021284 號函檢送新繪測之查封登
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發現,系爭建物增建面積第 1 層至第 4 層各變更為
107.08 平方公尺、第 5 層(即第 4 層頂增建)變更為 168.23 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四規定更正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面積,另因無從知悉上閉增建面積何時變更,原處分機關遂參照房
屋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以系爭建物至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 6 月 8
日新北院輝 107 司執蘭字第 47762 號函請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時已增建
完成,乃追溯自次月起(即 107 年 7 月)釐正原房屋稅籍,並以系爭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業已依據地政機關之鑑定更正系爭建物面積及現值,此
有上開號函、查封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證,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
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新北市簡化評
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4 點前段:「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
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二、卷查系爭建物自 97 年 l 月起即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增建面積第 l 層至第 4
層鋼筋混凝土造各 81.6 平方公尺、第 5 層(即第 4 層頂增建)鋼鐵造 142
.3 平方公尺,併入原房屋稅籍各按其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課徵房屋稅在
案。復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74021
284 號函檢送新繪測之查封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增建面積第 1
層至第 4 層各變更為 107.08 平方公尺、第 5 層(即第 4 層頂增建)變更
為 168.23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
業要點四規定更正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面積,及參照房屋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以
系爭建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 6 月 8 日新北院輝 107 司執蘭字第
47762 號函請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時為增建完成,追溯自次月起(即 107
年 7 月)釐正原房屋稅籍,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此有上開
號函、查封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第 5 層(即第 4 層頂增建)為其二叔所增建,與其無涉等語。
查系爭建物第 1 層至第 5 層均有增建,惟訴願人就第 1 層至第 4 層並不
爭執,僅就第 5 層之核定有所異議,然有關面積及評定現值部分,有新莊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為據,原處分機關變更
面積及釐正房屋現值,並無違誤。再者,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
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依第 3 條規定,即屬房屋稅所課徵
對象,而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
收之…。」,縱所爭執之第 5 層為渠二叔所興建,而二叔亦為共有人之一,原
處分機關依法向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徵收,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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