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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2096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0050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19、22、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20964  號
    訴願人  黃○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5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0737498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64  地號土地(持分 1/4,下稱系爭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33  巷 15 弄 44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
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前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
爭土地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系爭土地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退還其自 85 年至 104  年之差額地價稅,然因訴願人未曾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年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稅捐機構擅改地價稅率:本人民國 84 年購屋時,前屋主明明繳的是自住地價
      稅率,人民因基於信任政府之誠信,因而照單繳納 20 年之久。
(二)優惠稅率申請未告知非常不合理:本人於 20 多年前首次購屋,對於稅捐法令
      ,政府相關單位從未做過完整之宣導,人民無從知曉相關之法令規定,遭至本
      人相當之損失。
(三)房屋稅未改稅率,地價稅卻擅改,相互矛盾:兩種稅率,一改一不改,造成民
      眾混淆,稅捐相關徵收單位明知問題所在,卻不告知本人,造成本人無可彌補
      之損失。
(四)實際為自用住宅,卻被課一般稅率:土地稅法第 19 條明載自用住宅之定義,
      本人與家人居住此長達 20 多年之久,卻被認定為一般住宅,無辜至極,非常
      不合理。
(五)根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大法官解釋並不採取狹義的文義解釋,而著重
      於法規之目的解釋,亦即取向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只要課稅處分所核定之
      稅捐負擔或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之稅款,發生錯誤而溢繳稅款,即可認為屬於
      此條所規定之申請退稅範圍,稅捐單位應無條件返還全數不當徵收之地價稅額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4 年 12 月 13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後訴
    願人與直系卑親屬雖於 98 年 l  月 16 日辦理戶籍遷入,惟查訴願人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戶籍遷入當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9  月 2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
    04  年 10 月 27 日始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0 日北稅新一字
    第 1043539813 號函核准自 105  年起適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遷徒紀錄資料、訴願人 104  年 10 月 27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及公文系統查詢畫面等在卷足憑,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於 85 年至 104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其自 85
    年至 104  年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
    揆諸法令規定,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
二、卷查訴願人於 84 年 12 月 13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其後訴願人與直系卑親屬雖於 98 年 l  月 16 日辦理戶籍遷入,亦未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
    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始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0 日
    北稅新一字第 1043539813 號函核准自 105  年起適用;訴願人復於 107  年 8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系爭土地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退還其自 85 年至 104  年之差額地價稅,然因訴願人於前開期間內(
    85  年至 104  年)未曾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申請,此有全國
    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函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稅捐機構擅改地價稅率,且房屋稅未改稅率,地價稅卻擅改,相互
    矛盾、優惠稅率申請未告知非常不合理、實際為自用住宅,卻被課一般稅率,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返還不當徵收之地價稅額一節。惟查,
    適用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且應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自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案訴願人自購買系爭
    土地、建物及訴願人與直系卑親屬將戶籍遷入後,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雖稱實際為自用住
    宅,然倘訴願人未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或審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原
    處分機關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且前屋主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與訴
    願人無涉,非謂得以逕予援用,而有擅改地價稅率之情事。另房屋稅及地價稅分
    別適用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二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均不同,並無相互矛
    盾之處,訴願人容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同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
    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亦列有注意事項,難認原處分機關未
    宣導,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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