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20964 號
訴願人 黃○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5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0737498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64 地號土地(持分 1/4,下稱系爭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33 巷 15 弄 44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
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前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
爭土地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系爭土地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退還其自 85 年至 104 年之差額地價稅,然因訴願人未曾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年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稅捐機構擅改地價稅率:本人民國 84 年購屋時,前屋主明明繳的是自住地價
稅率,人民因基於信任政府之誠信,因而照單繳納 20 年之久。
(二)優惠稅率申請未告知非常不合理:本人於 20 多年前首次購屋,對於稅捐法令
,政府相關單位從未做過完整之宣導,人民無從知曉相關之法令規定,遭至本
人相當之損失。
(三)房屋稅未改稅率,地價稅卻擅改,相互矛盾:兩種稅率,一改一不改,造成民
眾混淆,稅捐相關徵收單位明知問題所在,卻不告知本人,造成本人無可彌補
之損失。
(四)實際為自用住宅,卻被課一般稅率:土地稅法第 19 條明載自用住宅之定義,
本人與家人居住此長達 20 多年之久,卻被認定為一般住宅,無辜至極,非常
不合理。
(五)根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大法官解釋並不採取狹義的文義解釋,而著重
於法規之目的解釋,亦即取向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只要課稅處分所核定之
稅捐負擔或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之稅款,發生錯誤而溢繳稅款,即可認為屬於
此條所規定之申請退稅範圍,稅捐單位應無條件返還全數不當徵收之地價稅額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4 年 12 月 13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後訴
願人與直系卑親屬雖於 98 年 l 月 16 日辦理戶籍遷入,惟查訴願人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戶籍遷入當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9 月 2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
04 年 10 月 27 日始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0 日北稅新一字
第 1043539813 號函核准自 105 年起適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遷徒紀錄資料、訴願人 104 年 10 月 27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及公文系統查詢畫面等在卷足憑,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於 85 年至 104 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其自 85
年至 104 年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
揆諸法令規定,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
二、卷查訴願人於 84 年 12 月 13 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其後訴願人與直系卑親屬雖於 98 年 l 月 16 日辦理戶籍遷入,亦未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
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始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0 日
北稅新一字第 1043539813 號函核准自 105 年起適用;訴願人復於 107 年 8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系爭土地自 8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退還其自 85 年至 104 年之差額地價稅,然因訴願人於前開期間內(
85 年至 104 年)未曾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申請,此有全國
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函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稅捐機構擅改地價稅率,且房屋稅未改稅率,地價稅卻擅改,相互
矛盾、優惠稅率申請未告知非常不合理、實際為自用住宅,卻被課一般稅率,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返還不當徵收之地價稅額一節。惟查,
適用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且應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自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案訴願人自購買系爭
土地、建物及訴願人與直系卑親屬將戶籍遷入後,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雖稱實際為自用住
宅,然倘訴願人未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或審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原
處分機關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且前屋主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與訴
願人無涉,非謂得以逕予援用,而有擅改地價稅率之情事。另房屋稅及地價稅分
別適用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二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均不同,並無相互矛
盾之處,訴願人容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同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
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亦列有注意事項,難認原處分機關未
宣導,訴願人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