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721 號
訴願人 蔡○合
送達代收人 周○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9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730498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1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5.34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8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335 巷 47 之 3 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惟自訴願
人於 94 年 6 月 27 日遷出戶籍後迄至 107 年 5 月 8 日戶籍遷入前,並無訴
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5 年內
,即自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92 元、2,692 元、2,692 元、3,730 元、3,730 元
,合計 1 萬 5,53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10 多
年來皆未通知訴願人,即自動更改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且遷出戶籍時亦未告
知本人不符規定,事隔 10 多年才要求補繳。又本人每年收到地價稅繳費單時,
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已更改,訴願人如何依土地稅法第 17、18 條規定提早申請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惟經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惟查其自
94 年 6 月 27 日遷出戶籍後迄至 107 年 5 月 8 日始再將戶籍遷入,於
此期間內,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原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
三、另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
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四、卷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原
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惟自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27 日遷出戶籍後迄至 107
年 5 月 8 日戶籍遷入前,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自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及全戶除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
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5 年內,即自 102 年
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動更改
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且遷出戶籍時亦未告知不符規定,事隔 10 多年才要求
補繳;又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已更改,訴願人如何依土地稅法第 17、18 條規定
提早申請等語。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法定構成要件。又
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
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是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
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
務。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則無法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
核課地價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自訴願人遷出戶籍後,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
,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已未盡協力
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即時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況原處分機
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
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
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5 年內,即自 102 年至 106 年之差額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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