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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010721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5422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721  號
    訴願人  蔡○合
    送達代收人  周○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9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730498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1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25.34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8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335  巷 47 之 3  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惟自訴願
人於 94 年 6  月 27 日遷出戶籍後迄至 107  年 5  月 8  日戶籍遷入前,並無訴
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
符,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5  年內
,即自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92 元、2,692 元、2,692 元、3,730 元、3,730 元
,合計 1  萬 5,53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 10 多
    年來皆未通知訴願人,即自動更改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且遷出戶籍時亦未告
    知本人不符規定,事隔 10 多年才要求補繳。又本人每年收到地價稅繳費單時,
    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已更改,訴願人如何依土地稅法第 17、18 條規定提早申請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惟經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惟查其自
    94  年 6  月 27 日遷出戶籍後迄至 107  年 5  月 8  日始再將戶籍遷入,於
    此期間內,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原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
三、另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
    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四、卷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原
    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惟自訴願人於 94 年 6  月 27 日遷出戶籍後迄至 107
    年 5  月 8  日戶籍遷入前,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自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及全戶除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
    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5  年內,即自 102  年
    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自動更改
    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且遷出戶籍時亦未告知不符規定,事隔 10 多年才要求
    補繳;又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已更改,訴願人如何依土地稅法第 17、18 條規定
    提早申請等語。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法定構成要件。又
    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
    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是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
    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
    務。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則無法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
    核課地價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自訴願人遷出戶籍後,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
    ,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已未盡協力
    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即時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況原處分機
    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
    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
    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 5  年內,即自 102  年至 106  年之差額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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