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553 號
訴願人 林○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1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7303289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28、528-1、529、529-1 地號等 4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等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58.74、2.59、86.32、1.19 平方公
尺,其中系爭 528-1 及 529-1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課徵
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系爭土地原供「茂○養豬畜牧場」經營畜牧業使用,惟依本府農業局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70560626 號函復「茂○養豬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
業經本府於 106 年 3 月 27 日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60516324 號函註銷在案,核
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 4 筆土地持分面積,應自 107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區雖編訂為都計住宅區,但仍屬區段徵收,不能申請建築住宅
使用。又 107 年 5 月 10 日親臨現場,該牧場並未立即拆銷還地,且仍有養
豬事實及該地續租,合約並未中斷,是否應俟解約,搬遷後等一切作業完成後,
才改課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 528、528-1、529、529-1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系
爭 528、52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
系爭 528-1、529-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
均課徵田賦在案。嗣辦理清查發現,依鈞府農業局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農
牧字第 1070560626 號函復,系爭土地領有之「茂○養豬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
書,業經鈞府於 106 年 3 月 27 日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60516324 號函註銷
在案,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即 107 年起改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
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 528、529 及 528-1、529-1 地號持分面積自 107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土地稅
法相關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
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
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
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第 22 條及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
稽徵機關。」。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 528、528-1、529、529-1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系爭 528、529 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系爭 528-1、529-
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課徵
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土地原供「茂○養豬畜牧場」經營畜牧業使用,惟依本府農業局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70560626 號函復,「茂○養豬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
書業經本府於 106 年 3 月 27 日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60516324 號函註銷在
案,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7 年 3 月 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0321705 號函
、本府 107 年 4 月 20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70704540 號函及農業局前開號
函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即 107 年起改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
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 528、529 及 528-1、529-1 地號持分面積,自 107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牧場並未立即拆銷還地,且仍有養豬事實及該地續租,合約並未
中斷,是否應俟解約,搬遷後等一切作業完成後,才改課地價稅等語。惟按土地
稅法第 22 條規定,都市土地欲課徵田賦,除需合致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前段
之要件外,且須作農業用地使用。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
,農業用地供農舍、畜禽舍等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
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課徵田賦事宜。查本案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後經查獲原領有之「茂○養豬畜
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業於 106 年 3 月 27 日經本府農業局註銷,即已非供
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為土地稅
法第 22 條但書規定之都市土地,其地上設施是否符合農業使用,須由土地所有
權人提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設定,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是否曾提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申請函詢主管機關,經本市樹林區公所以 107
年 6 月 4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72227614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轄內○○
段 528、528-1、529、529-1 地號等 4 筆土地,本所無受理查編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申請記錄,……。」,則系爭土地縱如訴願人所訴有養豬事實,仍應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並經勘查認定核准後,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
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核定系爭土地自未作農業使用之次期(即 1
07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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