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230 號
訴願人 顏○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7301715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4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2.38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94 巷 2 之 2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6 年
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自 75 年 12 月 30 日訴願人及其家屬將戶籍遷
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 80 年 10 月
9 日起系爭建物即供稻○出版社(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雖訴願人之子顏○儒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將戶籍遷
入,訴願人及其配偶劉○柳再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將戶籍遷入,惟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戶籍遷入後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即 76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
2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新臺幣(下同)4,725 元、4,725 元、4,725 元、6,38
3 元及 6,383 元,合計 2 萬 6,94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以所有權人是否實際自用無出租營業等為客觀認定標準,
系爭土地雖一度供稻○出版社使用,其結束營業後,均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
嗣後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誤以為戶籍
遷移不在用途變更範圍之內,故疏於申請,並非故意隱匿,且原處分機關未即
時提醒或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原本即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何須再次申請,多此一舉,與土地稅法第 41 條之規定不符。
(二)又訴願人之配偶所有案外土地,因戶籍遷出,被認定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要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105 年及 106 年差額之地價稅
,則其與其配偶於 105 年及 106 年均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餘地,實有違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款可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且其被補徵
5 年地價稅,其配偶被補徵 2 年地價稅,合計 7 年,顯見標準不一,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核課期間 5 年規定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自
75 年 12 月 30 日訴願人及其家屬將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 80 年 10 月 9 日起系爭建物即供稻
○出版社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雖訴願人
之子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將戶籍遷入,訴願人及其配偶再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將戶籍遷入,惟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戶籍遷入後並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未履行協力申報之義務。
(二)又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之配偶案外土地之差額地價稅與本案補徵系爭土地核
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差額之地價稅,實屬相互獨立之兩案,自與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規定無違,又兩案
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時點不同,原處分機關將其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地價稅之時點自有所不同,核無訴願人所主
張兩案適用標準不一,權利義務不均等情事,訴願人主張,顯對土地稅相關法
令有所誤解,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
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
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
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三、另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
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
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
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自 75 年 12 月 30 日訴願人及其家屬將戶籍
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 80 年
10 月 9 日起系爭建物即供稻○出版社營業使用,並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雖訴願人之子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將戶籍遷入,訴願人及其配偶再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將戶籍
遷入,惟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戶籍遷入後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本市新莊戶
政事務所 106 年 12 月 22 日新北莊戶字第 1063855283 號函所附訴願人即其
家屬戶籍資料 4 頁、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全戶
戶籍資料、遷移紀錄查詢經濟部商業資料查詢、營業稅歷史檔查詢房屋稅籍記錄
表異動記錄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75 年原設籍人第一次遷出戶籍時起即無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自系爭土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76 年)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核
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以所有權人是否實際自用無出租營業等為客觀
認定標準,又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系爭土地雖一度供稻○出版社使用,其
結束營業後,均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嗣後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誤以為戶籍遷移不在用途變更範圍之內,故疏於申請,
並非故意隱匿,且原處分機關未即時提醒或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云云。按土地
稅法第 9 條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件,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
;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
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上開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自不得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案訴願
人及其家屬於 75 年 12 月 30 日將戶籍遷出,且自 80 年 10 月 9 日起系爭
建物即供稻○出版社營業使用,並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嗣稻○出版社於 87 年 9 月
2 日辦理歇業登記,訴願人再於 88 年 4 月 4 日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變更,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建物自 88 年
4 月起全部面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雖訴願人之子顏○儒於 104 年 3
月 11 日將戶籍遷入,訴願人及其配偶再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將戶籍遷入,
惟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戶籍遷入後皆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又訴願人向本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時,亦未於本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申請書中勾選「申請戶籍遷入
地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千分之 2」,遲至 106 年 12 月 29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此亦有訴願人 106 年 12 月 29 日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
地申請書、本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107 年 1 月 12 日新北莊戶字第 107384057
4 號函及所附跨機關通報服務案件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再查原處分機關每年
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
,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
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既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重新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於 75 年至 106 年期間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適用。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所有案外土地,因戶籍遷出,被認定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要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105 年及 106 年差額之地價稅
,則其與其配偶於 105 年及 106 年均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餘地,實有違土地稅法第 17 條可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且其被補徵 5 年地價稅
,其配偶被補徵 2 年地價稅,合計 7 年,顯見標準不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核課期間 5 年規定一節。惟按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所有之數筆土地,僅能限一處
適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前揭條文之適用仍須以該土地符合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核非一處土地經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後,另一處土地即當然適用按自用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查訴願人之配偶
所有案外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作業
時發現,自 104 年 9 月 30 日訴願人及其配偶將戶籍遷出後,即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不符,遂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新北稅莊一自第 10637959131 號函將
案外土地自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5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105 年至 106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則原處分機關補徵訴
願人之配偶案外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6 年差額之地價稅,與本案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差額之地價稅,實屬相互獨立之兩案,
且兩案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時點不同,原處分機關將其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地價稅並補徵差額地價稅之時點自有所不同,難認與土地稅
法第 17 條第 3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規定有違,是訴願人主
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應自 76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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