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195 號
訴願人 華○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1098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98.4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30 巷 13 弄 19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經核准全部持分面積自民國(下同)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9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部分面
積自 96 年 4 月 11 日起供「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益
○企業)營業使用,經核算該供營業使用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為 49.23 平方公尺,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前以 96 年 8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0960095395 函將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部分面積 49.23 平方公尺自 9
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以電話方式
表示系爭土地已於 93 年時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核准在案,原
處分機關卻自 96 年起無故將其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
還溢繳 96 年至 106 年差額之地價稅。經查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供
營業使用部分面積 49.23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更正為自 97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訴
願人溢繳 96 年之地價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670 元,又查益○企業於 96 年 6
月 7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註銷營業稅籍並辦理解散登記,惟訴願人未於益○
企業辦理解散登記後,重新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全部土地面
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始以電話方式申請,
原處分機關爰核准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107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1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 93 年時已變更為自
用住宅,益○企業非訴願人之友人或親戚所開設,訴願人也沒收過該公司任何信
件,且益○企業於 96 年 4 月 11 日申請復業,以及於 96 年 6 月 7 日申
請註銷營業稅籍,訴願人皆未收到任何通知,一直以為已改好自用住宅,往後繳
稅都沒有問題,所以沒查覺,直到 106 年 12 月才發覺,多繳這麼多年的稅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9.23 平方公尺自 96 年 4 月 11 日
起供益○企業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原處
分機關前以 96 年 8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0960095395 函將系爭土地供營業使
用部分面積 49.23 平方公尺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訴願
人於接獲繳款書後均於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款,接未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又查訴
願人並未於益○企業辦理解散登記後,重新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遲至 106 年 12 月 12 日始以電話方式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核准加
計利息退還訴願人溢繳 96 年之地價稅額,並否准訴願人所請退還溢繳 97 年至
106 年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
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
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
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
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全部持分面積自 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9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系爭建物部分面積自 96 年 4 月 11 日起供益○企業營業使用,經核算該供營
業使用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為 49.23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前以 96 年 8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0960095395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部分面積 49.23 平方公尺將自 96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以電話方式,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 96 年至 106 年差額之地價稅。然查益○企業於 96
年 4 月 11 日辦理復業登記,營業地址登記為系爭建物,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 106 年 12 月 14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062079352 號函、益○
企業復業登記申請書及領用統一發票之相關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
自 96 年 4 月 11 日起恢復供益○企業營業使用,該供營業使用部分面積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部分面積 49.23
平方公尺應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
函更正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部分面積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核准加計利息退還訴願人溢繳 96 年之地
價稅額,計 1,670 元,並核准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 107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1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 93 年時已變更為自用住宅
,益○企業非友人或親戚所開設,其也沒收過該公司任何信件,且益○企業於 9
6 年 4 月 11 日申請復業,以及於 96 年 6 月 7 日申請註銷營業稅籍,其
皆未收到任何通知,一直以為已改好自用住宅,往後繳稅都沒有問題,所以沒查
覺,直到 106 年 12 月才發覺,多繳這麼多年的稅云云。惟按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規定,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
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9.23 平
方公尺自 96 年 4 月 11 日起供益○企業營業使用,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失,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8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0960095
395 函將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部分面積 49.23 平方公尺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益○企業嗣於 96 年 6 月 7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
請註銷營業稅籍並辦理解散登記,依前開函釋意旨,仍應由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又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
之地價稅繳款書上均將課稅土地清單,包含地段、地號、面積、稅額列示其上,
訴願人自得於地價稅繳款書中知悉其土地之課稅情形,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寄送之
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列示其上,並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
定,將同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
續公告周知,俾供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再查,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者,僅得於申請之當年(期)或次年(期)起開始適用,尚無
可追溯至申請前亦得適用特別稅率之法律依據。本案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准自 107 年起適用,系爭土地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部分面積 49.23 平方公尺於 97 年至 106 年之地價稅仍無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 97 年至 106 年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