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126 號
訴願人 李○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1266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623、1623-1 及 1624、1624-1 地號等 4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5.07 平方公尺、0.92 平方公尺及 14.35 平方公尺、
0.8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
區○○街 54 號 3 樓」及「本市○○區○○街 56 號 3 樓」(下稱系爭 54 號及
56 號建物),其中系爭 1623、1623-1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系爭 1624、1624-
1 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 日以系爭 54 號及 56 號建物打通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1623 及 1623-1 地號土地自 100 年 5 月
14 日起迄至 106 年 11 月 2 日訴願人戶籍遷入前,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系爭 56 號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不符,又查系爭 1623-1 及 1624-1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爰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1623 及 1623-1 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並重新核定 1624-1 地號土地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原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經合計後 102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1
8 元、2,318 元、2,318 元及 3,033 元,計 9,987 元,並分別續按一般用地稅率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 4 筆土地 106 年地價稅計 7,659 元,合計 1
萬 7,64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一開始系爭 56 號建物沒有戶籍遷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就
應通知訴願人戶籍沒有遷入就不能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 101 年有便民服
務,戶籍遷入遷出要知會稅捐處相關單位,然原處分機關只寄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的通知;又系爭 54 號及 56 號建物沒有出租,戶籍遷出是父親未經同意擅自
遷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 日以系爭 5
4 號及 56 號建物打通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1623 及 1623-1 地號土地,自 100 年 5 月 14 日
起迄至 106 年 11 月 2 日訴願人戶籍遷入前,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
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且查系爭
1623-1 及 1624-1 地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該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之差額地價稅,並重
新核定 1624-1 地號土地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又訴願人未於 106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及重新提出
申請,原處分機關爰續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 4
筆土地 106 年地價稅,並核准自 107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41 條規定:「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三、卷查系爭 1623、1623-1 及 1624、1624-1 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
日以系爭 54 號及 56 號建物打通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67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106 年 11
月 2 日戶籍遷入前,均設籍於案外建物,又系爭 1623 及 1623-1 地號土地自
100 年 5 月 14 日起迄至 106 年 11 月 2 日訴願人戶籍遷入前,查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符,又查系爭 1623-1 及 1624-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全戶除戶查詢資料及使用分區查詢畫面附卷可稽。系爭 1623 及 1
623-1 地號土地於 100 年 5 月 14 日起至 106 年 11 月 2 日止,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符,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1623 及 1623-1 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並重新核定 1624-1 地號土地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與原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開始系爭 56 號建物沒有戶籍遷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就應
通知訴願人戶籍沒有遷入就不能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 101 年有便民服務
,戶籍遷入遷出要知會稅捐處相關單位,然原處分機關只寄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的通知;又系爭 54 號及 56 號建物沒有出租,戶籍遷出是其父親未經同意擅自
遷出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法定構成要件。又土地
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
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此所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未
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
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字第 169 號判決參照)。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
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
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
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
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查
本件系爭建物於地價稅核課期間內,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
,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沒有出租,仍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另查訴願人未
於 106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106 年 9 月 22 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及重
新提出申請,遲至 106 年 11 月 2 月始將戶籍遷入系爭 54 號建物,並於 1
06 年 1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辦竣戶籍登記及重新申請之日,均已逾 106 年期限截止日,原處分機關遂核准
自 107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訴願人地價稅自用住宅申
請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補徵系爭 1623 及 1
623-1 地號土地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5 年之差額地價稅,及分別續按一般
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 4 筆土地 106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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