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051 號
訴願人 新○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1058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68 年 12 月 24 日因判決移轉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
○段圳子頭坑小段 131-1、145-4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02 平方公
尺及 1 萬 3,44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於 70 年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後於 76 年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農業用地,又查有一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依經濟部工業局工
廠基本資料所載,於 58 年 1 月 1 日經核准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設立訴願人之中
湖工廠,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
關遂將系爭土地自訴願人登記取得時即 68 年下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 萬 7,079 元、13 萬 7,411 元、13 萬 7
,411 元、13 萬 7,411 元、19 萬 5,772 元,合計 76 萬 5,084 元,並續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6 年地價稅,計 19 萬 5,77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稅額存有疑慮,與事實不符,請查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原均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系爭土地於 70 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窯業用地,俟後於 76 年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又查系爭
土地於 58 年 1 月 1 日起全部面積供工廠使用,自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 號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
稅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
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農業
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
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
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
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三、又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加強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依本府地政局 106 年 8 月 31 日新北地管字
第 1061716408 號函復,系爭土地於 70 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窯業用地,後於 76 年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又查有一建物(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街 178 巷
10 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基本資料所載,該建物為訴願
人中湖工廠之廠址,該工廠於 58 年 1 月 1 日核准設立,廠地面積為 1 萬
3,578 平方公尺(即系爭 131-1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02 平方公尺+系爭 145-
4 地號土地分割前宗地面積 1 萬 3,476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本府地政局前揭號函、房屋稅籍資料及經濟部工業局
工廠基本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於 58 年 1 月 1 日起全部面積
供工廠使用,自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
,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 號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9 月 28 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 1063808965 號函將系爭土地自訴願人登記取得時即 68 年下期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
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分別為 15 萬 7,079 元、13 萬 7,411
元、13 萬 7,411 元、13 萬 7,411 元、19 萬 5,772 元,合計 76 萬 5
,084 元,並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6 年地價稅,計 19 萬 5,772 元,揆
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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