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010027 號
訴願人 趙顏○敏
代理人 趙○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10955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23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
○段 394 地號土地持分 4 分之 1,持分面積為 41.8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37 巷 7 號 4 樓)。因訴願人未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6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 萬 3,446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繼承時,忘了勾取自用住宅,又輔導人員當時沒說要
勾選,所以資料上一般用途稅率和自用稅率都沒有勾選,煩請通融 106 年地價
稅按自用稅率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所有
權人死亡後,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23 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依財
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規定,仍應由新所有權人
重新提出申請,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是原處分
機關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06 年地價稅 1 萬 3,446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主旨:原經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
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
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是以
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
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釋:「會商結論:三、繼承土地於查
註財產稅欠稅時,須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通知當事人
於 10 月 7 日(已改為 9 月 22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所有權人趙木
生死亡後,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23 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依財政
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規定,仍應由新所有權人重
新提出申請,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自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至 106 年 9 月 22 日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止,均未依土
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數字年檔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 1 萬 3,446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辦理繼承時,忘了勾取自用住宅,又輔導人員當時沒說要勾選,
所以資料上一般用途稅率和自用稅率都沒有勾選,煩請通融 106 年地價稅按自
用稅率辦理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趙木生所有,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23 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於當年度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申請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依前開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
773405 號函釋意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爭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因其權利主體已變更,系爭土地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
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再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
,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本案經查調 106 年 2 月 3 日
申辦查註欠稅時所提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結果,該證明書上
蓋有原處分機關輔導之戳章:「一、因繼承或自益信託取得之土地若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所有權人或受託人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 月
22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二、已當面輔導填寫並交付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書,申辦人請務必將申請書轉交繼承人或受託人,並告知其申請期限。」,且有
申辦人即繼承人之一趙○娟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載明日期為 106 年 2 月 3
日,確認領取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此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
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釋意旨已盡
輔導之責,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系爭土地 106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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