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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141139
旨: 因急難救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138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21、23、5-3 條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2、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41139  號
    訴願人  楊○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新北店社字
第 10721571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市民,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20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急難救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家戶人口 106  年度財稅
資料超過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標準,其家庭經濟狀況非屬「生活陷於困境」,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母親高齡 84 歲,還要為兒子煩惱生活問題。訴願人因中
    高齡求職不易致失業時間太長,盼能藉急難救助換取一些時間再繼續求職改善生
    活狀況。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家庭應計人口為 2  人,全家動產總計新臺幣(下同)
    42  萬 8,972  元,已超過本市 107  年中低收入戶標準(全家動產,中低收入
    戶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2 人合計 22 萬 5,000  元),難謂有「
    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且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
    、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
    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
    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
    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本府權限事項:查調民眾急難情形後核定
    及撥發急難救助金;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設籍並居
    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
    :……(四)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
    困境者。」、第 4  點第 4  款規定:「生活救助:最高補助 1  萬元。」、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局或區公所對依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至第 7  款之通報或申請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社會福利救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予以認定。」。
三、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急難救助對象類別:…四、負擔家庭主要
    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認定基準:急難事
    由(一)失業:受僱者因傷病至 1  個月以上無法工作,或非自願性離職尚未就
    業,致生活陷於困境。生活陷困: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救助金
    給付標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或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均同):最高核發 1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自述長期失業,經就業服務站提供推介 3
    家公司進行面試而未錄取(未錄取原因分別為「無法配合加班或輪班」及「技術
    不合」),爰於 107  年 11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申請,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現年 53 歲,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之有工作能
    力者。另依 106  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593 元,目
    前失業,不予列計,訴願人母親每月領有新北市老人基本保證年金 3,628  元,
    訴願人家庭每月總收入合計 3,628  元。又訴願人名下有福特汽車 1  台,因車
    齡超過 10 年不計殘值。訴願人母親利息所得 4,590  元,推算本金存款 42 萬
    8,972 元,公同共有土地 1  筆現值 393  萬 1,200  元(該不動產為公同共有
    ,為訴願人家庭居住處,考量其無經濟收入,不予列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42 萬 8,972  元。此有新店就業服務站介紹卡、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及衛生
    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訴願人家庭動產
    合計 42 萬 8,972  元,已超過本市 107  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家庭動產
    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2 人 X11  萬 2,500  元=22萬 5,000  元),是
    訴願人並無「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情形,因此不符新北市政府
    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之急難救助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中年求職不易等語。惟急難救助係屬因應民眾遭遇急難及意外事故
    時,予以緊急現金救助之制度,非在解決中高齡長期失業之對應政策,且訴願人
    未能提出確有經濟困難事實之其他事證,委實難認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急難救助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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