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40795 號
訴願人 黃○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 日新北中社字
第 10720749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
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9,219 元,動產為 90 萬 2,522 元
,每人每年為 18 萬 0,504 元,不動產房屋、土地等公告現值為 1,069 萬 7,800
元。上開 3 項均超過本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未符合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發給辦法之規定。訴願人不服該核定結果,申復排除無法工作之婆
婆,再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縱排除訴願人婆婆財稅資料,本案亦不符合低收入戶申請
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本身之動產確實低於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所計入不
動產中有訴願人婆婆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係因眷村改建及都市更新由政府所配
售,原處分機關以之計入而否准所請,並不合情理。訴願人經濟確實有困難,配
偶因中風無法工作,子女尚在求學,醫療及租屋費用,訴願人一人無法負擔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應計人口 5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1 萬 9,219 元
,已超過低收入戶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動產現值總額為 90 萬
2,522 元,每人每年為 18 萬 0,504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每人每月 7 萬 5
,000 元),不動產房屋、土地等公告現值為 1,069 萬 7,800 元,已超過審
查標準(362 萬元)。又縱排除列計訴願人之婆婆,訴願人亦不符合資格。另訴
願人亦無未核定低收入戶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之核定並無違
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
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
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項)。第 1 項第 3 款
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
,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
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
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
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
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與其婆婆、配
偶、長子及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工作所得 2 萬 4,070 元(投保商店貨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 4 萬 5,800 元),以銷售人員經常性薪資列計 2 萬 4,070
元;工作所得 2 萬 2,000 元(投保禧月有限公司薪資 2 萬 2,000 元),
以基本薪資列計 2 萬 2,000 元;其他所得(股利)1 萬 3,620 元(平均每
月 1,315 元);其他利息收入 6,467 元(平均每月 539 元);其他所得(
壽險還本)2 萬 7,358 元;其他所得(存簿不定期不定額)37 萬元。2.訴願
人之婆婆:工作所得 0 元;其他所得國民年金 139 元;其他所得(月退俸)
1 5,101 元。3.訴願人之配偶:工作能力所得 0 元。4.訴願人之長子:工作
能力所得 0 元。5.訴願人之次子:工作能力所得 0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為
9 萬 6,097 元,平均每月 1 萬 9,219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存款
57 萬 2,301 元(利息收入 6,467 元以年利率 1.13% 計),股票投資 33
萬 0,221 元。2.訴願人婆婆、配偶、長子及次子均為 0 元。訴願人家庭動產
現值總額為 90 萬 2,522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與其配偶、長
子、次子俱為 0 元。2.訴願人之婆婆,名下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1,069
萬 7,800 元。訴願人家庭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 1,069 萬 7,800 元。此有
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關懷訪
視表、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
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為 1 萬 9,219 元(9 萬 6,097 元÷5)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8 萬
0,504 元(90 萬 2,522元÷5) 、全家不動產為 1,069 萬 7,800 元,均已
超過 107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婆婆之不動產不應列入計算等語。惟縱不列計訴願人婆婆之不動
產,訴願人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8 萬 0,504 元,亦仍超過本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標準(低收入戶:7 萬 5,000 元;中低收入戶:11
萬 2,500 元)。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
低收入戶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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