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40649 號
訴願人 林○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新北泰社字第 10621818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不動產
金額超過審查標準,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
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2 日上班中顱內出血,本府未派社工
員,母親在臺逾停留,限制 1 年來臺,沒有人照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4 人,計有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 2 人。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現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3 萬
2,779 元,未超過審查標準 275 萬元;不動產價值總額 1,372 萬 3,714 元
,已超過審查標準 650 萬元。爰訴願人不符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標
準,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1 月 14 日新北泰社字第 1062181881 號函,係以平信
寄送,因原處分機關未能附具送達證明文件,其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是本件訴
願之提起,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三、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
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
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即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之未成
年子女 2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全家動產
部分:1.訴願人本人:51 萬 3,000 元。2.訴願人之配偶:41 萬 9,779 元
。3.訴願人之 2 名未成年子女:均為 0 元;全家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
:0 元。2.訴願人之配偶:1,372 萬 3,714 元。3.訴願人之 2 名未成年子女
:均為 0 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
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中家庭不動產價值總額為 1,372 萬 3,714 元,已超
過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未超過 650 萬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於法
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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