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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140402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034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40402  號
    訴願人  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0706956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款別簡稱),嗣申復改列第 2  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前妻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離婚,訴願人未否認前妻 
    106 年的收入納入全家收入,惟訴願人的困苦是在 107  年。訴願人之女兒除在
    校時間外,均須訴願人全時照顧,且訴願人有手疾,很難找到工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女兒及訴願人女兒之母親
    共 3  人,訴願人雖與訴願人女兒之母親離婚,但訴願人及其女兒皆居住於訴願
    人女兒母親名下房屋,且訴願人女兒之母親仍需對訴願人女兒負扶養義務,因此
    訴願人女兒之母親仍需列入計算。訴願人女兒之母親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 萬 8,955  元,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已超過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又訴願人 107  年未因急難事實而申請過急難救助,其現時基本生活
    無虞,亦無生活急難事實。訴願人目前已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其子女得加發
    生活補助費用每月 2,695  元,訴願人亦享有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膳食費等補
    助,已得運用本府低收入戶相關福利措施。爰本案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2  款即
    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
    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
    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
    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
    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
    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
    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
    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
    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3
    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養
    女及訴願人之前配偶(訴願人養女之養母),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3  萬 5,799
    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已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爰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規定之資
    格,此有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維持原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否
    准改列第 2  款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原處分機關
    固認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養女之直系血親,而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訴願人
    與前配偶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訴願人任之。又訴願人養
    女現居房屋雖係訴願人向前配偶租賃而得,惟租賃關係與是否有扶養事實分屬二
    事,況訴願人前配偶戶籍亦非設於該址,尚難僅憑訴願人養女現居住於訴願人前
    配偶所有之房屋,逕認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訴願人前配偶與
    其養女有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實存在。爰本案是否屬上揭規定所稱「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父或母」之情形,攸關訴願人前配偶應否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判斷,仍應由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配偶與其子女間之事實關係如何,是否未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等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踐行此項調查程序,逕以書面認定訴願人前配偶為
    應列入計算人口,其審核程序於法即難謂合。則本案訴願人前配偶得否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在未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
    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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