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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140263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440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40263  號
    訴願人  陳○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新北永社字
第 107203558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7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7,600  元,超過本
市 107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惟仍符合中低
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審查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1,577  元),並予以核定。訴願人
不服該核定結果,申復排除無共同生活及無扶養事實之長女,經本府社會局審核結果
,縱排除訴願人長女財稅資料,本案亦不符合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
揭號函,核定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人口有訴願人、母親、長子及次女。長女自小由
    生父認領,原處分機關亦已排除其財稅資料。訴願人有高血壓,不適長期或勞累
    工作,但仍遵守原處分機關推算收入;母親近 80 歲,無收入能力;長子去年畢
    業前未成年,現即將入伍,不應計全年收入;次女仍在學,雖有工作能力,但僅
    在課餘打工,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全年收入。依上述計算,訴願人家庭收入未超
    過規範額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應計人口 5  人,其中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及次女,俱有
    工作能力,家庭月收入推算共計 8  萬 8,000  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17,60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標準(14,385  元)。又訴願人及其次女現為列冊中低收入
    戶,已得享有醫療費及學雜費等相關補助,復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結果,其社
    會救助給付額度,已與其基本生活需求相當,縱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女(非指原處
    分機關已認定排除),亦無未予核定低收入戶,訴願人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
    事。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係依職權調查及依法行政所為
    處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
    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
    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
    ,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
    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
    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五、又本府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61924348 號公告,107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385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2 、不動產金
    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577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1 萬 2,500  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
    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與其母親、長
    女、長子及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4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因查無所得,
    故依基本工資推算每月收入為 2  萬 2,000  元。2.訴願人之母親:年 78 歲,
    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老農福利津貼 7,256  元,不列入計算,總計每月收入 0
    元。3.訴願人之長女:年 36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因查無所得,依基本工資
    推算每月收入 2  萬 2,000  元。4.訴願人之長子:年 20 歲(107 年 2  月年
    滿 20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因查無所得,依基本工資推算每月收入 2  萬
    2,000 元。5.訴願人之次女:年 24 歲,大學進修部四年級學生,有工作能力,
    105 年財稅資料雖僅查得全年所得 11 萬 5,325  元(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但目前加保杏方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 2  萬 5,200  元
    ,因在大學進修部就學,採最低基本工資,推算每月收入 2  萬 2,000  元。6.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8  萬 8,00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
    與其母親、長女及長子俱為 0  元。2.訴願人之次女,郵局存簿金額共計 6  萬
    3,274 元。訴願人家庭動產合計 6  萬 3,274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
    人本人與其長女、長子、次女俱為 0  元。2.訴願人之母親,名下有土地 1  筆
    ,計 1  萬 1,120  元。訴願人家庭不動產合計 1  萬 1,120  元。」,此有新
    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7,600  元(8 萬 8,000  元÷5) ,全家動產
    平均每人為 1  萬 2,654  元(6 萬 3,274  元÷5) 、全家不動產為 1  萬 4
    ,385  元。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稱因高血壓無法從事勞累工作、長子甫自高中畢業無從有收入及次女實
    際工作收入等節,因訴願人未檢附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類文件,證明其因治療而
    無法工作,爰仍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訴願人長子雖 106  年 6  月甫自高中畢業,未繼續升
    學,且 107  年 2  月始滿 20 歲,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訴願
    人長子於 107  年 1  月已逾 16 歲且未在學,屬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
    ;訴願人次女 105  年財稅資料雖僅查得全年所得 11 萬 5,325  元(全球華人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目前加保杏方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 2
    萬 5,200  元,因在大學進修部就學,採最低基本工資,推算每月收入 2  萬 2
    ,000  元。是原處分機關依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本人及其長子、次女之月收入俱
    為 2  萬 2,000  元,均無違誤。另訴願人稱其長女自小與其分開由生父認領並
    入籍一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
    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經查訴願人長女為其直系血親,且目前仍與訴
    願人同一戶籍,此有新北市 1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訴願人長女仍應予以列計。又縱不予列計,依應計人口 4  人重
    新計算後,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6,500  元(6 萬 6,0
    00  元÷4) ,仍然超過本市低收入戶標準。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及請求列入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均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僅具中低收入戶資格,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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