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40238 號
訴願人 謝○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0527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民國(下同)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
案經該公所函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 1.5 倍,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之申請資
格不符,乃以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0052734 號函核復新北市三峽
區公所:歉難補助,原件隨文檢還。並由該公所據以 107 年 2 月 7 日新北峽社
人字第 1072233815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因 10 幾年沒工作、官
司纏身且積欠胞姊債務新臺幣(下同)3 百多萬元,訴願人爰退勞保藉以清償一
部分債務。姊妹 2 人生活俱陷入困境,訴願人確有租屋但無力繳納房租。又訴
願人積欠之債務 3 百多萬元已超過 188 萬 3,800 元(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
),且尚有租金債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為 190 萬 3,506 元,經核每人每月平均為
15 萬 8,625.5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3 萬 1,629 元)。又身心障礙者房屋
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辦理,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仍
應列計為訴願人之其他收入,原處分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審查辦理,原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房屋租金及購屋
貸款利息補貼。……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分別定之……。」。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
分予本府社會局。」。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
補貼: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3.5 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者。……前項第 1 款之計算方式
,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至第 5 條之 3 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
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07 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與身心障礙者房
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之申請資格不符,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經查:(一)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家庭人口部分: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
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至第 5 條之 3 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依卷附新北市 1
07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記載,訴願人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原處
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家庭人口為 1 人,合於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 1 人,其家庭總收入為 190 萬 3,506
元,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為 15 萬 8,625.5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1,629 元),此有新北市 107 年度
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核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積欠胞姊債務而於 106 年申請勞保老年給付 188 萬 2,890
元,並悉數償還其胞姊云云。惟查,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係依據勞工保險條
例所辦理之勞工保險,其為社會保險中勞保給付之範疇。至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
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辦理,屬社會救助之範疇,故依據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仍應列計為訴願人之其他收入。另據原處分機關電洽訴願
人之胞姊,渠表示訴願人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匯入渠銀行帳戶,非屬收取訴
願人所稱之還款,僅係代訴願人保管金錢之行為。又訴願人及其胞姊俱稱,訴願
人有 1 筆銀行貸款 96 萬元係由胞姊代為償還,惟縱由訴願人所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扣除該筆貸款金額,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金額為 7 萬 6,907
.5 元,仍然超過審查標準(3 萬 1,629 元),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核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 1.5 倍,與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第 2 條之申請
資格不符,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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