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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131171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900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31171  號
    訴願人  歐陽○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722504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6,527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 49 元、不動
產金額 0  元。其家庭總收入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4,6
66  元),而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雖已符合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
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1,999  元;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
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 543  萬元),惟原處分機關於新北市 108  年度總清查資
料明細表查得訴願人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賓士汽車 1  部(下稱系爭車輛,出廠
年份:96  年),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5  點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系爭車輛
價值為 21 萬元,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以訴願人持有賓士名車為
由,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22 日以 36 萬 5,000  元購買系爭車
    輛,尚有貸款 20 萬元,訴願人目前尚在留職停薪中(至 108  年 4  月 20 日
    屆滿),而妻子於 107  年 12 月 3  日始覓得工作,且每月須負擔房租 1  萬
    7,500 元,生活相當困苦,原處分機關豈能因系爭車輛為賓士即認定伊不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中風導致右手手指無法彎曲及右腳行走不便,已申請補
    助將系爭車輛改裝為身障用車,訴願人之所以擇賓士代步,乃是因與其原持有之
    三菱汽車相比,價差僅 5  萬元但品質更佳,並非訴願人因身體障礙致有使用賓
    士車之需求;又查車輛之頭期款 16 萬元係訴願人出售原有車輛所得 6  萬元,
    以及其台○銀行存款支付,而經原處分機關訪查,訴願人每月花費於系爭車輛及
    房租費用合計約 2  萬 5,500  元(車貸 6,500  元、車輛保養費約 1,500  元
    、房租 1  萬 7,500  元),該費用尚不含其他生活必要支出,其開銷顯與中低
    收戶不相當,故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社會局 106  年 6  月 2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
    061220858 號函及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之補助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
    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
    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
    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 2  項
    、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
    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
    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
    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
    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汽車……(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第 2  項)。」。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主
    旨:公告 108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
    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666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7 萬 5,0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362  萬元。二、中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1,999  元。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1 萬 2,5
    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543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訴願人、母、妻及子),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 1  萬 6,527  元、全家動產每人每年 49 元、不動產為 0  元。其家庭總
    收入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4,666  元)
    ,而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雖已符合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家庭
    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1,999  元;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
    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 543  萬元),惟原處分機關於新北市 108  年度總清
    查資料明細表查得訴願人持有系爭車輛,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參照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系爭車輛價值為 21 萬元,又經原處分機關到府關懷訪視
    及電洽訴願人,查得訴願人非因身體障礙而有購買賓士車之必要,而是考量系爭
    車輛價格及品質之故,且訴願人每月房租、車貸及車輛保養費用合計約 2  萬 5
    ,500  元,該數額尚未加計其他必要生活支出,訴願人家庭之生活開銷與中低收
    入戶顯不相當,此有新北市 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新北市樹
    林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新北市 108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及財稅
    資料明細檔及進鑑價師雜誌影本、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家
    訪時間:108 年 3  月 14 日)、訪視相片 2  幀、公務電話紀錄(通話時間:
    108 年 3  月 14 日)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參酌本府社會局 106  年 6  月
     29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61220858 號函:「……三、針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申請人具有名車,需衡酌車齡、車種及申請人實際需求進行認定,雖因車齡老舊
    其殘餘價值有限,惟仍需將車輛保養費用及車輛零件更換維修等必要開銷是否為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戶所能負擔列為評估要件之一,以符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之意旨。……。」及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以訴願人持有賓士名車為由,
    認定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目前尚留職停薪,原處分機關不可僅因為其持有賓士車輛即否准所
    請等語。按社會救助目的係國家基於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分配,對人民的生存
    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社會救助制度之補充性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經派員實地訪視後,自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公平
    正義為綜合權衡後為福利分配。查訴願人購買系爭車輛純為價格及品質考量,並
    非因其身體障礙致有使用賓士車種之需求,且扣除計生活必要費用,訴願人每月
    車貸、汽車保養費及房租支出合計達 2  萬 5,500  元,訴願人家庭之生活開銷
    難認與中低收入戶相當,況訴願人自身尚有資力以現金支付頭期款 16 萬元,於
    留職停薪期滿後(即 108  年 4  月)即有固定薪資收入約 2  萬 8,000  元,
    得以維持生計,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評估訴願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否准其
    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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