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31112 號
訴願人 徐○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721202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 年 1 月 16 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第 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肢體障礙轉換)。
嗣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6 條相關規定,於 107 年 4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07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
第 4 次會議」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
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認定,爰以
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並函請本市新莊
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前揭鑑定與需求評估結果,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針對「
行動不便者」項目提起申復;又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25 日派員至訴願人之
住所進行需求評估後,並於 107 年 11 月 1 日提請「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
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85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
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且因訴願人不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福利服務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續維持原核定結果並命訴願
人繳回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肢體障礙,出門開車需配戴義肢,停車較為不便,故懇
請核予訴願人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較一般停車位寬敞係為便利行動不便者上
下車及收納輔具之故,而認定行動不便之標準,係以受評估者過去 30 天常態生
活為基準,其行走有無障礙而為判定。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上肢功能損傷,
提供必要陪伴者優惠及復康巴士等優惠,且原處分機關到府所為之需求評估報告
,訴願人於「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0,意即該問題強度對個案
是無問題,訴願人亦表示偶爾會外出散步,故原處分機關綜合訪視情形判定訴願
人未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認定,業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已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
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略以:「本府
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7 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
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
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
、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身心障
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 5 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 90 日內向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第 1 項)。身
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 60 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
證明(第 2 項)。」、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
留百分之 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
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
三、再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1 條:「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
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
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
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
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
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
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及其附表 2「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
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
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同標準 3「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
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
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
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
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復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規定:「經需求評估為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第 1 項)。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五、卷查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6 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肢體障礙轉換)。原
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2 日進行「新北市 107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
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 次會議」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
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
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並於 107 年 4 月 30 日以新北社障字第 1
070793572 號函函請本市泰山區公所轉知訴願人前揭需求評估結果,訴願人遂於
107 年 10 月 11 日針對「行動不便者」項目提起申復。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25 日派員至訴願人之住所進行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
估報告【社政評估判定】服務判定:行動不便者認定,結果:不建議使用),並
於 107 年 11 月 1 日提請「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85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2 日及 107
年 11 月 1 日會議紀錄、訴願人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訴願人異議申復書、身
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原
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30 新北社障字第 1070793572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14 條第 2 項、身心障
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等規定判定訴願人未
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認定標準,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等規定,命訴願人將原持有之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繳還註銷,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左手配戴義肢,停車不便,故須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等語
。按 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
具或矯具或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的指定
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者,始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服務標準,此觀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
辦法第 7 條第 2 項其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及同標準 3
「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甚明。查原處分機關附卷之身心障礙者福利
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訴願人因職災,致左手手肘以下截肢,故配戴義肢,惟訴
願人於行動領域「在非住家的建築物內四處移動」、「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
處移動」、「使用設備四處移動」等項目表現值及能力值為 0(註:表示無問題
,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有關該領域重要註記:「案主(即訴願人)……左
手手肘以下斷裂,……雖有製作義肢,但平常較少使用,需要使用手部精細動作
時容易影響」,是訴願人左手雖配帶義肢,然行動能力未受影響,於戶外平坦地
面行走 100 公尺應無大礙,故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需求評估審查後仍未符合行
動不便者之認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原因亦已消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
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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