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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6130719
旨: 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5392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30719  號
    訴願人  蘇○昌
    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722464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蘇○磯與蘇○李○同共有坐落於本市三峽區○○○段○○○小段 196、196-2、196
-3 、197、197-2、197-3、199-7、199-8、200-9、200-10、200-11 地號等 11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蘇○磯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8  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13 日檢附系爭土地空照圖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5  日會同訴願人之代理
人沈○震至系爭土地勘查,惟現場設有管制柵門,無法入內實地勘查,且訴願人檢附
之空照圖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網室等設施物內實際使用情形,遂依行政院農委會
104 年 4  月 22 日農企字第 1040213237 號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2 條等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因蘇○李阻撓,致原處分機關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勘查,
    曾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遭法院裁定駁回,惟依裁定意旨可知實地勘查
    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倘無法實地勘查,原處分機關尚應依他方調查,不得逕
    予否准申請。是訴願人本次另檢附 101  年、102 年及 106  年之空照圖,可知
    系爭土地自蘇○李前次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時起使用情形並無變更,系爭土地上之
    網室依經驗法則可推知係種植蔬菜,又蘇○李亦於該地經營農場,應可知系爭土
    地係供農作,況系爭土地共計 11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不應一次否准訴願人全部
    之申請,認事用法顯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5  日會同沈○震至系爭土地實地
    勘查,因現場設有管制鐵門,無法釐清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又訴願人檢附之空照圖僅能判斷拍攝時系爭土地上設施物之位置,至於設施物內
    是否作農用無法得知,實際使用情形亦無法得知;又原處分機關前就本案情形函
    詢本府農業局,本府農業局於 107  年 7  月 2  日以新北農牧字第 107120958
    7 號函建議可依行政院農委會 104  年 4  月 22 日農企字第 1040213237 號函
    辦理,是原處分機關因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新北市政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
    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
    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第 12 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
    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
    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三、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 4  月 22 日農企字第 1040213237 號函:「要
    旨:執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案之勘查工作,如有正當理由者,應不成
    立無故侵入住居罪,而農業用地申請土地倘屬由障礙物阻擋,且又無申請人等到
    場指界及說明者,如情形可補正,應再次通知申請人限期到場,屆期仍未補正或
    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則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說明:四、……申
    請土地倘屬由圍牆、圍籬、鐵柵門等障礙物阻擋,且又無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者,因恐無法確認該申請土地範圍之界址,建議實務
    作法得依農用證明辦法第 12 條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再次通知申請人限期
    到場確認上開界址及說明,倘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則受理機
    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四、卷查蘇○磯與蘇○李○同共有系爭土地,嗣蘇○磯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訴願人前於 107  年 4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
    及案外 9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復於 107  年 5  月 7  日撤
    銷申請,此有訴願人 4  月 13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5 月 7  日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撤銷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7  日新北峽
    經字第 1072239993 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復於 107  年 6  月 13 日檢附系爭
    土地空照圖等資料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聲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並主張前次因蘇○李拒絕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至系爭土地勘查,訴願人遂
    向法院聲請定「禁止蘇○李妨礙訴願人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進入系爭土地勘查」
    暫時狀態處分,雖經法院裁定駁回,然依裁定意旨可知實地勘查僅屬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倘無法實地勘查,原處分機關尚應依他法調查,不得逕予否准申請等語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9 日函知蘇○李、訴願人及其代理人沈○震將
    於 107  年 7  月 5  日 14 時至系爭土地勘查,並於勘查當日 10 時電洽蘇○
    李徵詢其可否進入系爭土地勘查,惟蘇○李拒不出席、亦不同意原處分機關入內
    勘查,嗣原處分機關於是日 14 時會同沈○震至系爭土地勘查,因現場設有管制
    柵門無法入內調查其實際使用情形,又訴願人檢附之空照圖,僅為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6  年間之使用概況,至於系爭土地上網室內使用情形為何,無從自空照
    圖得知,仍與原處分機關實際至系爭土地探知所得之調查結果有間,此有訴願人
    107 年 6  月 13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陳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7  年度全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693  號
    民事裁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101  年 6  月 6  日、
    102 年 6  月 8  日、102 年 11 月 19 日、106 年 6  月 24 日系爭土地之空
    照圖、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29 日新北峽經字第 1072248138 號函、同年
    月日 1072248163 號函、公務電話紀錄、107 年 7  月 5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勘查紀錄表、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及勘查相片在卷足憑,且
    原處分機關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之阻礙訴願人迄未能排除,應認為該情形無法補正
    ,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農委會 104  年 4  月 22 日農企字第 1040213237 號
    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2 條等規
    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於 102  年間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又依歷年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相同,且蘇○李於系爭土地
    經營農場,按經驗法則亦可知網室係供作農用,以及原處分機關不應將 11 筆土
    地均予駁回等語。查原處分機關雖曾於 102  年間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僅能表示斯時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實地勘查,確實係供農業使用
    ,惟迄今是否仍供農作,原處分機關仍應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始能得知,況空照圖
    、蘇○李經營農場及網室依經驗法則應係種植蔬菜等間接證據,仍與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0 條所規定,應實際進入系爭土地親身探知之
    調查方法有別,所得之調查結果無法取代,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況現場因架
    設管制閘門致原處分機關無法勘查系爭土地(計 11 筆)實際使用情形,原處分
    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有據,尚無訴願人所稱認事用法有違誤情形。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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