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6130505 號
訴願人 鄭○仁
代理人 鄭○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706788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1 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慢性精神病
轉換),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4 日進行「新北市 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
審查第 9 次會議」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
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
,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
於 106 年 11 月 28 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本市中和區公所製發身心障
礙證明並通知訴願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於 107 年 2 月 22 日提請「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
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4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
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續維持原核定結果,是訴願人因不
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福利服務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繳回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訴願人依法申請,且均按規定使用,原處分
機關不應於有效期限屆至前即逕命訴願人繳回並註銷,已影響訴願人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首揭號函亦間接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又身心障
礙者多為弱勢族群且障礙類別各異,情緒障礙與思覺錯亂者何以始符合行動不便
?訴願人於訴願期間亦發生腳扭傷骨折致行動不便情事,原處分機關應彈性判斷
為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需求評估訪員之評估結果及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
表所定服務標準審認所為之處分,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及第 4
3 條規定,業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已履行正
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本案係依 107 年 2 月 22 日專業團隊審查
會議結果認定訴願人未符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訴願人如嗣後發生
行動不便,應檢具相關事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資格重新認定,於核定符合行動不
便者資格後,再提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6 、7、14、15……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
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
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
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略以:「直轄市主管機關
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
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第 2 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
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
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
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
百分之 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
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第 1 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
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
相關單位定之(第 3 項)……。」。
三、再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1 條:「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略以:「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
如下:四、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
行行動不便、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
定略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
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
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
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及其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
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
及強度,其定義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
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同標準 3「其他身
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略以:「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
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
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
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復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規定:「經需求評估為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第 1 項)、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第 1 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
慢性精神病轉換),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4 日進行「新北市 106 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
業團隊審查第 9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
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
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
冊換發事宜。嗣訴願人於 106 年 11 月 28 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
本市中和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訴願人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訴願人
對核定結果不服,於 107 年 1 月 31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2 月
9 日派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
求評估報告,經 107 年 2 月 22 日「新北市 107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
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4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
不便之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 107 年 3 月 13 日以新北社障字第 10704
62634 號函函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4 日及
107 年 2 月 22 日會議紀錄、訴願人異議申復書、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
申復處理單、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13 日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因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核無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福利服務資格,原處分機關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之原因消滅,爰依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命訴願人將原持有
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註銷,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可使用至效期屆至及原處分機關何以能判斷訴
願人行動不便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附卷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
,「行動」領域註記訴願人為「四肢活動無礙」,於「攀登(樓梯、台階等)」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等項目表現值及
能力值均為 0(註:表示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再查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亦表示:「訴願人無須輔具即得獨立行走百尺,每日亦
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步行(約 40 分鐘)至中和社區復健中心希望會館。」
是訴願人顯不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為偶爾、
經常或全部有困難),故訴願人既經需求評估未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認定,申請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原因已消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將原持有之該識
別證繳還註銷,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
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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